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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后辛庄福满家超市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君丽,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致和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北京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家福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刘某某,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致和公司诉称:我公司自1938年起使用“金狮”图形商标作为自己生产的酱油产品标识,该商标于2003年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荣获了“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称号。“金狮”品牌的系列产品,是广大老百姓非常欢迎的生活必备日用品,也是国家重点加以保护的品牌产品。现经我公司取证查明,被告刘某某以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连锁超市的身份长期经营销售标有“金狮”图形的“金狮利康酱油”,但该商品并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我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的销售行为涉嫌侵犯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及庇护。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未果。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金狮牌利康酱油产品;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犯金狮商标专用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的王致和酱油是我销售的,酱油是我通过电话由别人送货上门的,现在卖我酱油的这个人也联系不上。我共进货一箱6瓶,卖了3瓶,还剩3瓶。我认为酱油不是我生产的,我也不知道这个酱油是假的,原告不应找我。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刘某某,更没有如原告所称的为刘某某销售行为提供所谓的便利与庇护。刘某某是否销售涉案产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致和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了“金狮”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醋、酱油、调味品等。同时,王致和公司还在第40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了“狮头”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酱油加工、调味品加工。

2008年9月22日,王致和公司在位于(略)的“北京后辛庄福满家超市”购买了价值共计24元的“金狮”牌酱油三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购物小票抬头有“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字样,发票由北京后辛庄福满家超市加盖财务印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认定,上述公证购买的三桶“金狮”牌酱油,均为假冒“金狮”商标的产品。在上述购买行为发生时,北京后辛庄福满家超市门头悬挂有“世纪家家福”字样的标识。

庭审中,通过对公证购买的三桶酱油产品与王致和公司提交的同种产品进行比对确认:从外观上看,王致和公司生产的桶装酱油,塑料桶身平整光滑,桶盖颜色鲜红;桶身上部压印的“王致和”三字加人面图形标识以及桶身下部压印的公司名称清晰且凹凸感明显,易于辨认;桶身中部粘贴的纸质标识字迹清晰、颜色饱满,整体层次分明、过渡自然;纸质标识正上方有“中华老字号”字样,左上方为产品名称及基本介绍等内容,右上方纵向排列“北京二商集团”、“中国名牌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文字和对应图形及数字,正中位置为“狮头”图形商标,下方依次标有“中华老字号”、“金狮牌”、“金狮利康酱油”、“x”四行文字及英文字母,左下方为王致和公司名称及地址,右下方为产品条形码,正下方为净含量标称。而公证购买的三桶酱油,塑料桶身粗糙,桶盖颜色暗红,桶身压印的图形文字较浅,凹凸感不明显,尤其桶身中部粘贴的纸质标识与王致和公司提交的正品酱油标识存在多处明显不同。

另查明,2006年7月4日,世纪家家福公司与案外人任海彦签订北京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自愿加盟协议书,授权任海彦在位于北京市X村镇后辛庄以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第X号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期限三年。2007年5月,任海彦将超市转让给刘某某。同年6月20日,任海彦与世纪家家福公司解除加盟协议书。

再查明,王致和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致和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二份、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发票,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提供的加盟协议书、加盟协议书解除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王致和公司系第x号“金狮”文字商标以及第x号“狮头”图形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分别在第30类商品上以及第40类服务上享有的上述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销售侵犯“金狮”文字商标以及“狮头”图形商标的商品。由于刘某某销售的带有“金狮”文字商标以及“狮头”图形商标的酱油,经王致和公司确认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刘某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王致和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刘某某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刘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王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王致和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案外人任海彦在将超市转让给刘某某后,与世纪家家福公司解除了加盟协议,世纪家家福公司不存在为刘某某实施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王致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纪家家福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王致和公司要求世纪家家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酱油;

二、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宇

代理审判员康运

代理审判员王小伟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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