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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宇经联商贸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经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君丽,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致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宇经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经联公司)、北京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家福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华宇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勇,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致和公司诉称:我公司自1938年起使用“金狮”图形商标作为自己生产的酱油产品标识,该商标于2003年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荣获了“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称号。“金狮”品牌的系列产品,是广大老百姓非常欢迎的生活必备日用品,也是国家重点加以保护的品牌产品。现经我公司取证查明,被告华宇经联公司以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的第563店的身份长期经营销售标有“金狮”图形的“金狮利康酱油”,但该商品并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我公司认为,被告华宇经联公司的销售行为涉嫌侵犯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为被告华宇经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及庇护。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未果。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金狮牌利康酱油产品;2、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二被告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宇经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方所诉我公司长期经营销售标有金狮图形的金狮利康酱油及原告方与我公司多次协商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未果不属实。我公司所经营的超市于2008年7月初开业,至原告方告知所出售涉案酱油为假冒时,实际购买金狮利康酱油2件计12壶,一共售出5壶,其中包括原告方公证购买的3壶,随后即将未出售的涉案酱油下架停售。其次,涉案酱油是否属假冒产品未经有效确认。第三,涉案酱油是我公司在正规的批发市场购买的,之前对其真假并不知情。我公司所购买的涉案酱油都是来自同一个批发商,有正规的营业执照。涉案酱油是否真假我公司至今也无法区分,没有侵权的故意。综上,我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是我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之前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在得知可能为假冒产品时及时停止销售,所以我公司及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为华宇经联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提供便利和庇护的主观故意,更谈不上从事提供相关便利和庇护的任何行为;2、华宇经联公司以我公司653加盟店的身份进行经营不代表我公司故意为华宇经联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提供便利和庇护,我公司对华宇经联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和隶属关系,其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华宇经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取得合法,且销售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我公司对涉案产品侵权更是无从知晓,更谈不上为华宇经联公司提供方便与庇护。综上,华宇经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取得方式合法,其销售时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我公司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更不存在故意提供方便和庇护的情形,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致和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了“金狮”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醋、酱油、调味品等。同时,王致和公司还在第40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了“狮头”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酱油加工、调味品加工。

2008年9月22日,王致和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庄X号楼的“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NO.653”购买了价值共计22.5元的“金狮”牌酱油三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据各一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认定,上述公证购买的三桶“金狮”牌酱油,其中有两桶为假冒“金狮”商标的产品,另外一桶为王致和公司生产。

庭审中,通过对公证购买的三桶酱油产品与王致和公司提交的同种产品进行比对确认:从外观上看,王致和公司生产的桶装酱油,塑料桶身平整光滑,桶盖颜色鲜红;桶身上部压印的“王致和”三字加人面图形标识以及桶身下部压印的公司名称清晰且凹凸感明显,易于辨认;桶身中部粘贴的纸质标识字迹清晰、颜色饱满,整体层次分明、过渡自然;纸质标识正上方有“中华老字号”字样,左上方为产品名称及基本介绍等内容,右上方纵向排列“北京二商集团”、“中国名牌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文字和对应图形及数字,正中位置为“狮头”图形商标,下方依次标有“中华老字号”、“金狮牌”、“金狮利康酱油”、“x”四行文字及英文字母,左下方为王致和公司名称及地址,右下方为产品条形码,正下方为净含量标称。而公证购买的三桶酱油,其中涉嫌假冒的两桶酱油,塑料桶身粗糙,桶盖颜色暗红,桶身压印的图形文字较浅,凹凸感不明显,尤其桶身中部粘贴的纸质标识与王致和公司提交的正品酱油标识存在多处明显不同;对于另外一桶酱油,王致和公司认可系其生产,但该桶产品桶身中部粘贴的纸质标识与王致和公司提交的正品酱油标识亦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2008年7月1日,世纪家家福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资质认定:一、乙方准备加盟的店铺必须为,北京市工商局审批的合法经营者。该店铺要具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证等合法证件。二、乙方店铺营业执照名称:北京华宇经联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法人(负责人)李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X号楼,经营面积为100平方米。加盟人李某,加盟地点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X号楼。三、甲方授权乙方店铺为: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X号店。”

华宇经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发货清单2份、收据1份、录音资料2份、证人证言3份。上述证据显示,华宇经联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在北京市新发地中央粮油批发市场C厅1101-X号摊主刘新晓处购得金狮酱油一件。2009年1月19日,因所购酱油涉嫌假冒,华宇经联公司将剩余酱油退回刘新晓。庭审中,证人马亮、张家滨、李某侠均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再查明,王致和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致和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二份、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发票,被告华宇经联公司提供的收据、发货清单二张、退货说明、录音资料二份、证人证言三份、工商查询资料,被告世纪家家福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处理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王致和公司系第x号“金狮”文字商标以及第x号“狮头”图形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分别在第30类商品上以及第40类服务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销售侵犯“金狮”文字商标以及“狮头”图形商标的商品。由于华宇经联公司销售的带有“金狮”文字商标以及“狮头”图形商标的酱油,经王致和公司确认,其中有两桶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华宇经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一节,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华宇经联公司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王致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鉴于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华宇经联公司所售酱油系从北京市新发地中央粮油批发市场C厅1101-X号摊主刘新晓处购得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王致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宇经联公司属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售酱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因此王致和公司要求华宇经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致和公司要求世纪家家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宇经联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酱油;

二、驳回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北京华宇经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泽宇

代理审判员康运

代理审判员王小伟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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