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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称有急事需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一天即归还。原告将为母亲住院治病之款如数偷借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2月26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但至今仍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x元。

被告樊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樊某给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代某借给樊某现金x元整,2009年4月4日还清”。2009年8月17日,被告樊某又给原告代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09年4月X号,樊某借代某x元(贰万壹仟元整),2009年4月X号未还,该款现经过双方协商,我愿意2010年2月X号前将借款全部还完。”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凭,双方借款关系应予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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