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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芝,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攀,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芝、吴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渝规建证(2007)酉阳村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无施工场地的用地性质,无四至界线及图例说明,该证第三人在施工时超出了第三人承包地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林地承包权。该证程序和实体都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证。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酉阳县人民政府、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土黄四(仕)沟”确权给第三人管理和使用的前提下,为第三人在此地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酉阳府法复(2009)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2007]酉阳村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因为不服该复议决定才起诉。

2、丁市镇政府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建房是在法院判决生效的四至范围内实施的。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在颁证之后出具的,不能证明颁证的合法性。

3、书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页,村镇建房申请呈批表,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于酉阳丁市X村蔡某乙工程选址意见通知书(存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第三人蔡某乙户口页,城市建设配套费收据。证明经第三人申请,有合法使用手续,村镇审查同意,从程序上、实体上符合规定,被告颁证合法。原告认为审批表有许多空白,证书上无四至界线,申请书上的四至,在判决书上未判明哪四至属蔡某乙的;对呈批表的审批意见,才申请120平方米,而批了200平方米;对村镇规划科一栏审批是空白,说明颁证行为不合法;被告绘制的图,问题多,长12米不真实,西至万木公路到底齐哪里南不是至余发春林地,而是至原告林地,说明县政府复议事实不清;对承包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向中院提起诉讼。

4、酉阳府发(2006)处理决定书,渝府复[2006]X号复议决定书,(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该三份书证证明原告诉称的争执之地已确认给第三人蔡某乙使用。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并未对四至进行判决,凭什么在此范围用地。

4、(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争执之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颁证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1、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酉阳府法复(2009)X号复议决定,证明酉阳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酉阳村字第X号,证明被告所颁的证无四至界线及图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原告蔡某甲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林地的四至界线,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

5、林业局工作人员制作的争议地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的规划图例与现场不符,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告认为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是复印件,当时用于什么不知道。

6、争议地现场示意图及面积,证明争议地现状及面积。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作什么用不知道。

7、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规划局将原告的林地也规划进去了。被告认为照片上未明示,无法确定规划与那地有无关系。第三人认为不是他修房的地方。

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林权证原告当时是会计,是原告自己填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认为自己没在上面签字。其他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1、(1999)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争议之地属第三人使用。原告有对(1999)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查明的事实真实,但并不等于对方打赢了官司。原告对(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被告的上级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不宜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是在颁证之后近两年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当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政府裁决,法院审查确认,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争执之地已确定给第三人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市高院对县政府行政裁决的维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宜作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系法院对外法律文书,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曾因丁市X村X组“土黄四沟”发生争议。2006年5月24日,县人民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06]X号处理决定,将东至土沟直下、南至蔡某甲林地、西至蔡某民土界、北至公路范畴的土地使用权处理给蔡某乙。蔡某甲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以[2006]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酉阳府法[2006]X号处理决定。之后,蔡某甲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两级法院均维持了酉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至此,“土黄四沟”的土地使用权已确定给蔡某乙使用。2006年3月1日,蔡某乙在“土黄四沟”申请建房120平方米。经丁市X村委会同意,丁市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为蔡某乙颁发了渝规地证[2007]酉阳村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根据该证施工时侵犯了自己的林地使用权,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仍不服,200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被告根据第三人蔡某乙的建房申请,经丁市X村民委员会和丁市镇人民政府现场勘验并同意,确认建房用地符合规划要求,选址后依据层层报批手续,为蔡某乙颁发了渝规地证[2007]酉阳村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办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颁证实体不合法的问题,因被告是依据酉阳县人民政府将“土黄四沟”确认给第三人使用的裁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酉阳县人民政府裁决确认的事实,在第三人有权使用的土地上为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证,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为第三人蔡某乙颁发的渝规地证[2007]酉阳村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久

审判员左国华

审判员冯光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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