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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某行政拘留12日,200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双成、张运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到云南省西盟佤自治县以招洗头、洗脚、按摩小姐为名将佤族女子叶花、哎红、叶黑等数人带至宁远县X路其经营的“水玲珑”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渔利。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我没有组织卖淫。

辩护人张某提出,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姜某某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了安某(云南人),二人即商量开店招按摩小姐。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宁远县X路接转了“水玲珑”休闲中心。2007年4月,安某在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招洗头、洗脚、按摩小姐为名招了叶花、哎红、叶黑等八名女子后,即打电话叫被告人姜某某到云南接人,被告人姜某某到云南给每个女孩家里2000元并垫付车费后与安某将这八名女子接到宁远。从2007年4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经营的“水玲珑”休闲中心叫这八名女子及另外几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渔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水玲珑”休闲中心介绍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姜某某认识后商量开店,其在云南招了八名女子后叫被告人姜某某将这些女子接到宁远,被告人姜某某叫这些女孩子在“水玲珑”休闲中心卖淫的事实。3、证人唉黑拉、叶花、叶花(同名)、哎红、叶黄、叶黑、魏小青、魏小芳、叶黑拉、叶英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水玲珑”休闲中心叫她们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渔利的事实。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状况。5、书证:记账本,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组织卖淫的收支情况。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因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情况。8、被告人姜某某对所犯事实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没有组织卖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张某提出“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建国

审判员邓双成

审判员张运生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寇艳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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