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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所生产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作。自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完成诸多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承揽安装费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剩余的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下余安装费及拖延金。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安装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无合法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对安装费用存在严重争议,原告拖延结算致使有关费用无法确定,我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原告要求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使我公司受遭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初反诉被告与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雇佣工人对我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厂房进行安装。协议签订后由于反诉被告方人员不稳定、安装组织工作混乱,导致安装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使我公司遭受大量经济损失,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方已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且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没有收到反诉原告任何质量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被告多次签订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所生产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后因被告推拖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安装费和拖延金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安装工作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证据材料,对本案本、反诉部分双方责任分别认定如下:

本诉部分:(1)、原告提供有安装合同两份,双方对该两份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合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安装款x元和x元,成帮工地原告实际进行安装工作,安装费为8000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予支付。(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合同约定内容之外另行出人工172个,被告予以认可,工费另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按每个人工4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出人工费6880元。(3)、原告主张奥瑞工地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费用共计8213元(包含代被告垫付的电费2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三张电费收据,合计220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甲方负责提供电源”内容,对该2200元电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他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安装费x元。被告拖延支付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金并明确请求为从起诉之日到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1)、反诉原告提供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奥瑞工地需整改问题(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文件)、洛阳市奥瑞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初步验收会议纪要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仅证明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洛阳市奥瑞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及纠纷的处理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安装工作质量原因导致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亦并不能证明因反诉被告安装工作质量原因造成反诉原告赔偿奥瑞公司4万元,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反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大体分两部分,复印文字部分为反诉被告王某书写,内容为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项、数额,铅笔书写部分为反诉原告方人员书写,内容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款项,对该清单双方均只认可自已书写的内容,对双方无共同约束效力。反诉原告主张的为维修出人工费用9200元仅为其单方计算,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9200元人工费确实为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对原告安装工作进行返修而产生,反诉原告要求的9200元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工地上丢失物品材料价值x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依据双方合同内容,并未约定反诉被告有保管义务,对此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及滞纳金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予支付,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安装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x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元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费18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进华

审判员杨某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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