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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诉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顺意律师所)为与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社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以风险代理的形式为被告办理借款纠纷法律事务,合同同时约定如该案进行二审审理,被告应按二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支付二审代理费用,到目前为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二审法律服务费。故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405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二审法律服务费用54万元,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社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种情形,本案存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行为,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临颍联社的集体利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18日,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与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甲方﹚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受委托人﹙乙方﹚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该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律师法》及《合同法》之规定,经告知委托人诉讼风险及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和标准之后,委托人仍要求受委托人进行风险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宏伟律师为甲方办理借款纠纷法律事务……;第二条为委托权限,在调解,审理程序中,乙方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第三条为:委托代理期限为委托事项完成时止,乙方反代理一审或二审诉讼事务不代理该案件执行事务﹙包括判决、调解、及案外和解等﹚。委托事项及权限中途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第四条为费用承担,乙方代为甲方垫付一审诉讼费用,甲方应当在一审判决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一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并支付乙方垫付的诉讼费;如该案件进行二审审理甲方应按二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支付二审代理费用,如该案件未达到双方预期的结果乙方不再收取约定的代理费用及垫付的诉讼费用……2006年9月29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与河南省临颍县轻工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意律师所的胡宏伟律师作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2006年11月1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临颍轻工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临颍县轻工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并于2007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临颍轻工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1999年6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已付x.64元利息予以扣除)……二审判决书送达后,临颍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引起诉讼。

另查明,顺意律师所根据﹙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把诉讼请求的数额﹙即二审代理费用﹚54万元变更为x.84元临颍联社对此事的认可。

再查明,2006年11月1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撤销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临颍联社。

合议庭认为: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其内容是,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时,事先不支付法律服务费,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在委托打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判决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或利益)之后,当事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得到的财产或利益的一定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则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风险代理的基本形式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临颍联社认为该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应属无效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双方订立合同时恶意串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委托代理合同中费用承担方面明确约定,如该案件进行二审审理,甲方应按二审判决书确定数额的10%支付二审代理费用,如该案件未达到双方预期的结果乙方不再收取约定的代理费用及垫付的诉讼费用,该按经过了二审,(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还款数额,达到了委托人的目的,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统一法人为临颍联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临颍联社应支付顺意律师所二审的委托代理费用,因在庭审中顺意律师所将诉讼请求的数额50万元变更为x.84元,临颍联社也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x.84元。

案件受理费9200元,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160元;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审判员郭丽君

二○○九年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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