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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驭军,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湘银大厦X楼X-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徐驭军、陈涛,被告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生服务站诉称:被告为原告承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原告在保险期内的2008年3月19日至20日发生一起重大医疗事故,经株洲市医学会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医方(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对已故患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索赔,至今历时一年多,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总以需协商赔付为由拖延,拒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卫生服务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3、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承保了医疗责任险;4、医师资格证书、合格证,证明执业医师具备合法的资格;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6、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依法向患者家属予以了赔偿;7、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贺庆于2008年3月20日死亡并已注销户口;8、杉木塘小学证明,证明贺庆生前就读于杉木塘小学;9、普华水泥粉磨公司证明,证明贺庆父母在株洲市城区工作、生活;10、关于龚杏执业医师资格说明,证明龚杏具备合法的执业医师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对原告卫生服务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情形保险单无体现;对证据4、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原告方的医生在给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多种违规违法情形,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被告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的赔偿范围、免责情形;2、患者贺庆的就诊记录及处方单,证明患者贺庆在原告方就诊的事实及经治医生的治疗方法;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方经治医生对患者进行了X光摄片及其它诊疗经过;4、龚杏的执业资格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方经治医生的执业范围、地点、资质等;5、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全员聘用制合同,证明原告方经治医生的执业范围、地点、资质等;6、医疗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方患者的赔偿中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原告卫生服务站对被告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我们在订立保险单时没有此保险条款;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龚杏的执业医生执业证书(编号为x)与我们的原件不一致,其它的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不是精神赔偿而是死亡赔偿金。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保险单、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因双方订立保险单时,此条款未告知和送达给投保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龚杏执业证明,因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符,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被告并承诺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该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每人赔偿限额”及“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x元;总保费为人民币2400元;另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记载有“保险人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免赔额按每次医疗事故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付了保险费24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却未将该保险的条款告知和送达给原告。

2008年3月19日19时许,患者贺庆因咳嗽、气喘7天伴咯痰等症状来到原告处就诊,予X光胸片检查,原告接诊医师阅片后未发现明显异常亦未发报告,诊断为“支气管哮喘伴感染”,并开具处方予中药、西药若干嘱患者贺庆服用。3月20日12时50分贺庆因病情加重送入株洲市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医患双方因事故责任及赔偿产生纠纷,并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处。株洲市石峰区卫生局遂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了株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随后,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贺庆的家属就医疗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原告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x元。死者贺庆的父亲贺海燕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表明,原告已将赔偿款项支付到位。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有争议,且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属于社区卫生服务站类别的医疗机构,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政府办)。原告自2007年9月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在上述医疗事故中,原告方的接诊医师龚杏,于2003年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于2004年取得了中西医结合专业的医师资格,另于2006年5月至7月参加全科医生岗位培训,并于2006年8月取得湖南省卫生厅颁发的《湖南省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龚杏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执业地点为原告单位。

此次医疗事故中的死者姓名贺庆,男,汉族,1996年1月21出生,身故前系在校学生,原户籍地为株洲县X乡X村老屋组X号,贺庆的父母自2006年开始在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务工,贺庆随父母来城镇生活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社区,并自2006年9月起就读于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小学。贺庆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了死者的户口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费,完成了其应尽责任。被告接受了原告所交纳保费。理应承担其理赔义务。此次医疗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即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为x-(x%)=x元。对被告关于原告的医疗人员未经注册而超范围执业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被保险人对患者的任何某神损害的赔偿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均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单后,未将保险条款告知和送达给原告,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以上两项抗辩主张均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予以了明确说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永奇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

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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