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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女。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郝XX,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阻碍郝XX耙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斗。打斗中,韦某某持砍刀将郝XX身体多个部位砍伤。经鉴定,郝XX的身体有五处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韦某某伤害郝XX后在现场附近等候,被到现场的民警带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彭顺利承包了韦某某在黄某滩所承包的地,前段时间,彭顺利拿刀戳韦某某,派出所把他拘留了。2009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彭顺利媳妇郝XX在地里耙地,韦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塞到其左袖里面去她跟前了。韦某某坐到拖拉机的左前轮上,说“先不要耙地!”,和彭顺利媳妇对骂了起来,骂中间韦某某就拽住了彭顺利媳妇,在拖拉机上拿了一个活扳朝韦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韦某某甩了她一翻,她趴在地上,其掏出砍刀用刀尖朝她屁股上砍了两刀,又用刀背朝她两个小腿砸了三四下,又朝她屁股上、两只胳膊上砸了两三下。后韦某某给派出所民警原小兵打电话说拿刀砍彭顺利媳妇了,一会派出所人到了,把韦某某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郝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到其家承包韦某某滩地耙地。一会韦某某去了,坐到拖拉机的轮胎上不叫耙地,郝XX一说他,韦某某揪住其头发,掏出一把砍刀朝其屁股上砍了一刀,郝XX抓住韦某强修车的板手,韦某某把郝XX甩趴在地上,然后,韦某某拿砍刀朝其屁股上、腿上连砍了好几下,其就晕了,醒来后,韦某某又拿砍刀砍其腿好几刀。然后郝XX就打110报警了。

3、证人韦××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其开拖拉机去滩给彭××家耙地。耙了一块地后,韦某某来了坐到车前面的轮胎上,不叫耙地,说地是他的。郝XX和他俩人吵开了,其在拖拉机上用活板修车没有下来,小栋抓住韦某强的活板拿走了,其见到郝XX手举活板,韦某某揪住郝XX的头发了,郝XX拿活板朝韦某某身上砸了一下,韦某某就揪住郝XX的头发把她甩翻在地,她趴在地上,韦某某从袖口里掏出一把砍刀,朝她身上砍了好几下。韦某某打过郝XX后就拿刀走了。

4、证人许××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其在彭顺利的承包地南头挖牛夕,小冬(郝XX)和韦某强在地北头耙地,韦某某去地了,到韦某强开的耙地拖拉机跟前,拦住车不叫耙地。后来其看见吵架,小冬趴在地上,韦某某手拿一把砍刀朝小冬身上乱砍乱砸。

5、证人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下午,徐振杰和其父许国龙在滩地给彭顺利挖牛夕,彭顺利媳妇小冬领车在耙地。正干活时,听见小冬和人吵架,其看到小冬在地上躺,韦某某拿刀朝小冬身上砍,具体咋砍的没有细看。

6、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XX多处软组织裂伤,且长度已超过15cm,为轻伤;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右股骨骨折,为轻伤;左腓骨骨折,为轻伤;右尺骨茎突,为轻伤。被鉴定人郝XX右侧胫腓骨骨折呈粉碎性,左腓骨粉碎骨折波及踝关节,是否会畸形愈合或并发假关节,慢性骨髓炎有造成踝关节强直,严重影响双下肢功能,待治疗恢复后可再行补充鉴定。

7、伤情照片证实郝XX受伤部位。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9年12月7日在韦某某手中扣押其作案用的砍刀和韦某某作案用的砍刀形状。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郝XX受伤(2009年12月7日)后被送往武陟县X镇卫生院,因伤势过重,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30日,花医疗费x.21元,后郝XX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四次,花医疗费840元,住院及门诊共花费用为x.21元,因治疗需要曾于2009年是12月22日在焦作市新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组合式处固定架一套,花费5000元。2010年7月2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XX为八级伤残,为鉴定伤残花检查、鉴定费1010元。郝XX为农业家庭户口,兄妹5人,其父郝立温出生于X年X月X日,郝XX夫妇之女彭冰瑞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彭天宇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票据7张、焦作市新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票据1张、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检查、鉴定费票据2张、武陟县X镇X村委证明及郝XX之父郝立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彭冰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彭天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郝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某在伤害郝XX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郝XX:1、医药及医疗器械费x.21元;2、误工费3015.88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误工时间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21日,计229日。4806.95元/365日×229日);3、护理费5597.15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护理1年,即13.17元/日×30日×2+4806.95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日10元,计算30日);6、营养费1800元(每日10元,计算6个月);7、残疾赔偿金x.70元(4806.95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14元[郝立温1016.54元(3388.47元/年×5年÷5人×30%);彭冰瑞3557.89元(3388.47元/年×7年÷2人×30%);彭天宇5082.71元(3388.47元/年×10年÷2人×30%)];9、鉴定、检查费1010元。合计x.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畸轻,对上诉人郝XX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因锁事故意伤害上诉人郝XX身体,且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郝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即,1、医药及医疗器械费x.21元;2、误工费3015.88元;3、护理费5597.15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x.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14元;9、鉴定、检查费1010元;合计x.08元,该赔偿款项数额适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郝XX提出其继续治疗费原判应予支持的理由,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郝XX的伤势情况和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在判决书中明确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上诉人郝XX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郝XX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郝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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