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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谭某、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1日9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柏城大道西段水厂门口,被被告谭某驾驶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我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请求有法律依据,但请求的数额上不是太准确,关于主次责任上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1日9时15分,被告谭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柏城大道西段水厂门口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4036.93元,此医疗费被告谭某已支付3942.93元,原告李某某支付94元。另西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1、院外用药巩固治疗;2、休息4-6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平县爱心花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0年元月11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证、西平县爱心花店的证明及工资表、交强险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是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谭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行车道上,而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非是机动车辆,且未靠右行驶,故对此事故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谭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谭某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承担,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谭某的垫支款,应予退还。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元;2、误工费(住院天数28天+休息6个月共计210天)×(2000元÷30天),合款x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28天×47.21元/天,合款13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8天×10元/天,合款280元;5、营养费:住院天数28天×10元/天,合款280元;6、交通费:合理支持100元。上述款项合计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元。退还谭某垫支款394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某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安甫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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