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曹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与被告崔某己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庚,7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与被告崔某己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昌明、代理审判员李小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翀担任记录。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迪夫、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被告崔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庚、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之父崔某秋于1998年9月4日开始同居生活,直至被告之父崔某秋死亡之日止即2003年8月26日。两人同居期间,共同建筑了三间平房,造价x余元。因建房的欠债几千元钱,原告已偿还。2006年4月18日原告因病中风,身体边瘫,生活自理困难,但被告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反而在房产上发生争执,酿成此纠纷。故原告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房屋的份额,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1000元。

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略)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系该村村民,现身份证和户口薄已遗失;

证据2、沅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的身份;

证据3、沅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在该镇新港渔场桥旁所建的三间砖瓦结构平房系原告曹某甲与崔某秋共同财产;

证据4、沅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崔某秋于2003年8月26日因病死亡。

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戊、崔某丁均诉称,三间平房中所属份额赠与给被告崔某己。

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戊、崔某丁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崔某己辩称,发生争执的三间房屋是被告及其父崔某秋的亲朋好友所建。且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之父崔某秋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无权分割房屋。且建房的债务是由被告归还的。原告与崔某秋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电视机、金耳环、电热毯、电风扇、现金大约3000-4000元,被告表示放弃。

被告崔某己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问话笔录一份、调查笔录四份。

经合议庭审查评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问话笔录一份、调查笔录四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曹某甲(丧偶)与被告之父崔某秋(丧偶)于1998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直至被告之父崔某秋死亡之日止。两人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03年8月26日,崔某秋因病逝世。崔某秋有五个子女即被告崔某己及追加的共同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199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之父崔某秋在沅江市X镇新港渔场桥旁共同建筑了三间砖瓦结构平房,造价x余元。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崔某己因该房屋的归属发生争执,酿成此纠纷。追加的共同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戊、崔某丁均要求其所属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崔某己。另查明,在被告之父崔某秋患病期间,原告给与了相应的扶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崔某秋于1998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与崔某秋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筑了三间砖瓦结构平房,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崔某秋死亡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故应对共同财产即三间平房共同分割,即原告分得该平房份额的1/2。2003年8月26日,崔某秋因病死亡,在同居生活及其患病期间,原告给与了其相应的扶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要求分得部分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崔某秋死亡之后的遗产,其五个子女应享有均等的份额,即该平房份额的1/6,原告分得该平房份额的1/6。庭审中,追加的共同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戊、崔某丁均要求其所属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崔某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崔某秋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电视机、金耳环、电热毯、电风扇、现金大约3000-4000元,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甲对沅江市X镇新港渔场桥旁三间砖瓦结构平房享有7/12的份额,被告崔某己对该平房享有5/12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20元,被告崔某己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聂昌明

代理审判员李小兵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