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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诉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库区移民实物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龚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庭,龚滩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龚滩镇综治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库区移民实物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福,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庭、董某和第三人冉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付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座落于龚滩镇新华社区X组砖木房三间、偏房三间,1992年依法取得酉权字第G—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修建乌江彭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原告持证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调查表明确记载户主及产权人均是原告冉某甲,2007年2月12日被告没有通知和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冉某乙签订了搬迁拆除协议书和移民户建房补偿销号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的移民分户实物及补偿明白卡,以第三人为户主填发给了第三人冉某乙,并支付了部分补偿资金,原告知道后曾多次找被告给以纠正,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在房屋及附属物淹没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将房屋的测量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冉某乙的名下,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混合产权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析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彭水电站库区移民房屋及附属物淹没调查时,我添置的偏房是和原告的房屋登在一起的,所以,其房屋存在混合产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有淹没房屋的产权,及应得到补偿的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

2、彭水电站库区农户(居民)人口房屋及附属物淹没调查表,证明原告持证登记,人口栏为空白,系被告事后添加。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要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3、酉阳县X镇移民分户实物及补偿明白卡,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登记在第三人冉某乙的名下,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要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

4、龚滩古镇移民搬迁复建去向入户调查表,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登记在第三人冉某乙的名下,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要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

5、龚滩古镇搬迁撤除协议书及移民分户建房补偿销号合同,证明被告2007年2月12日与第三人违法签订撤除搬迁协议。被告认为,房屋有无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拆迁时进行了公示。

6、建房补偿资金拨付申请表及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的移民补偿资金x.20元,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凭依据支付。

7、申请书,情况反映,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户主冉某乙更改成为原告冉某甲的事实。

8、冉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冉某甲与第三人冉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1973年原告冉某甲、刘寿长夫妇在龚滩镇新华社区X组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三间,面积94.8平方米,1985年刘寿长去世,1988年、1992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政府取得了酉权字第G-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后,因原告在酉阳医药采购站上班,该房屋便让给其弟冉某乙一家人居住,同年,第三人冉某乙一家便将户口从原小岗乡迁入龚滩镇新华社区X组,冉某乙一家人入住后在冉某甲原住房基础范围内添置了部分房产和部分附属设施,1998年原告与他人再婚,其户口由原籍迁往涪陵,2003年因修建彭水电站,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属被淹没范围,长江委员会在进行实物调查时,原告冉某甲在场对位于龚滩镇新华社区X组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进行实地丈量后,冉某甲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所调查的内容(即:正房137.1平方米,偏房48.3平方米,附属房11.9平方米,混凝土晒场35.4平方米,粪池1处),其户主栏均为空白,在原告冉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凭冉某乙的户口在被告处将原告冉某甲的房产登记在冉某乙的名下,2007年2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搬迁拆除协议书和建房补偿销号合同,2007年4月7日,冉某乙领取了有关补偿款x.22元,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更改登记未果,遂于2007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冉某乙与被告龚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搬迁拆除协议无效,酉阳县人民法院以(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09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龚滩镇新华社区X组因彭水电站修建所被淹没的房屋存在共有关系,不管各自份额多少,均应析产分割,明确权利,在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原告的实物进行户主登记,在原告持有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淹没财产初始登记时,被告没有坚持政策原则,依当事人意愿,将属原告的财产登在第三人名下,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更正另立户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甲与第三人冉某乙对被淹没的财产及附属物明晰产权后,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给原告冉某甲应取得的实物进行另户登记,移民待遇从其政策规定,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久

审判员左国华

审判员冯光荣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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