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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奥园世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酒店)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和原审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陈轲,被上诉人德宝酒店委托代理人王祥杰、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为德宝酒店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德宝酒店,德宝酒店为豫x号奔驰500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142万元,保险金额142万元)第三者综合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险包括司机座位责任某、前排乘客座位责任某、后排乘客座位责任某、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等保险金额共计x.1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8日零时至2007年3月7日24时止等”。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如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1)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3)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保险合同签订后,德宝酒店依约向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交纳了保险费x.10元。2006年12月10日晚,德宝酒店司机陈治敏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北约50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撞到文化路花坛及人行道树后,掉进金水区X镇王马庄X号村民孟庆林所有的鱼塘中。事故发生后,德宝酒店向公安机关和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报案,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勘察,于2006年12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陈治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德宝酒店将事故车辆送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可的郑州世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核损,经该公司核损,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40多万元。德宝酒店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按保险条款给予理赔,德宝酒店、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以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德宝酒店于2008年4月1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豫A-x号奔驰车进行鉴定,1、该车2006年12月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该车2006年12月10日晚出险后,整车所受损失有无修复价值;3、如该车有实际修复必要,其实际修复费用是多少。德宝酒店、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共同委托本院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车辆评估价格x.05元。2、涉案车辆豫A-x(奔驰S500)出险后所受损失有无修复价值的判定需根据其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的对比来确定。而豫A-x(奔驰S500)发生事故至今近2年,且该车现已被完全拆卸(仅剩车体,面貌全非),我司根据该车现状无法确定其出险时的实际损失和修复费用。”德宝酒店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豫A-x奔驰轿车进行修复所需实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认为,豫A-x号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伍仟伍佰壹拾陆圆整,小写:¥x.00

原审法院认为:德宝酒店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德宝酒店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如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1)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3)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明知的德宝酒店投保的是一辆旧车,仍自愿与德宝酒店建立保险关系,并按新车收取保险费用,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未能按保险条款约定给予赔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鉴定,德宝酒店的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故德宝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的赔偿金额不应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还辩称的德宝酒店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经查,本案德宝酒店是保险车辆的使用人也是投保人,也是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利益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德宝酒店要求平安财险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德宝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违法法定程序,应不予认定,第二次鉴定的车辆配件机维修工时费于法无据,更不属于实际维修费用,判令我公司赔偿维修费违法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违反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德宝酒店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宝酒店在投保时已经按照新车购置价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德宝酒店理赔;第二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德宝酒店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了德宝酒店的保险费后,德宝酒店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已完成,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偿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鉴定是对维修费用的鉴定,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指定的维修厂郑州世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核定费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保险费用的,按实际修复费用支付修理费。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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