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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13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裕民、邓双成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09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下午6时许,杨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宁远县职业中专在校学生盘成英及被害人陈某某哄骗到水市镇上网、吃饭,饭后在水市“浪潮网吧”上网玩到第二天凌晨二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的同学被他人用摩托车送回了县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水市镇石马桥拱桥边,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陈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水市X村陈某家,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同睡一床,在床上,被告人吴某某又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2004年6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陈某将陈某某带到石马村柑子园旁,被告人吴某某叫同案人杨某按住陈某某的双手,强行解脱陈某某的裤子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尔后,被告人吴某某按住陈某某的双手,杨某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陈某将陈某某带至本村陈某家过夜,陈某也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6月7日晚9时许,因同学盘成英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某在水市镇被公安干警解救出来。被害人陈某某被奸淫时,右上臂、左乳房、后腰部被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盘成英、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杨某、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多次实施了奸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主犯、轮奸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运生

审判员李裕民

审判员邓双成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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