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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赵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70岁。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赵某某以建砖厂为由,在我租赁站租赁圆筒搅拌机一个,时间大约需用三个月,当时达成协议,每天租赁费15元,并交搅拌机押金300元,到送还搅拌机时结清全部租赁费。但当租期到达三个月时,我打电话催问时,赵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我的搅拌机;3、要求被告支付我搅拌机租赁费(2010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在孟津县X村经营一家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赵某某则在孟津县X镇X村开办一家砖厂。2010年3月18日被告赵某某到原告郭某某处,为其砖厂租赁圆筒搅拌机一台,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15元,预付押金3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今租到陆村老郭某筒搅拌机一台,每天租费15元,已预付押金300元。落款为赵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该收条下半部分又显示有“赵某某”签名以及“赵某砖厂”和“会小路马院西拐弯”内容。经本院询问原告郭某某,原告对于该收条做出以下说明,该条子的上半部分内容“今租到陆村老郭某筒搅拌机一台,每天租费15元,已预付押金300元。”是原告所写,该内容下面落款的赵某某签名和电话号码以及落款时间都是被告赵某某自己所写。对于该收条的下半部分内容,第二个“赵某某”签名是原告所写,当时是因为原告看不清楚被告本人的签名,为了记住被告的名字,原告才又在收条下部注明了被告的名字。而条子最下面的“赵某砖厂”和“会小路马院西拐弯”都是被告赵某某本人所写,目的是为了给送货的人指明到被告所开办的赵某砖厂的路线。并且原告提供证人卫XX到庭,证人卫XX系从事三轮车运输的司机。经本院对证人进行调查,证人提供以下证言,2010年3月18日上午,老郭某赁站让卫XX给赵某砖厂送搅拌机一台,赵某某本人在场进行装车,装车后由证人将该搅拌机从老郭某赁站拉至赵某砖厂。这张收条是在老郭某赁站所写,上面有赵某某本人的签名和其书写的砖厂地址以及电话,证人就是按照收条上所写的地址去送的搅拌机。

根据原告郭某某举证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卫XX提供的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赵某某到原告郭某某所开办的租赁站,租赁圆筒搅拌机一台,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15元,并且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交纳押金300元,双方共同出具收条一张。然后即由送货人卫XX将该搅拌机送至被告开办的赵某砖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赁费及搅拌机,但被告推诿不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郭某某搅拌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于租赁搅拌机的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该租赁合同关系,将搅拌机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5元计算,支付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和答辩,理应承担对原告证据未能质证的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赵某某返还租赁原告的搅拌机一台。

三、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搅拌机租赁费(按每天15元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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