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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09年8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蒋卫红、许金兰(均另案处理)夫妇以收养为名,于2006年2月份从云南省抱来一男婴,抱回后决定卖掉。蒋卫红就和王新建(另案处理)联系,让王新建将小男孩卖掉,并提出价款x元。王新建在睢县西关开车接住小男孩后,就和被告人路某某电话联系,路某某赶到睢县西关,和王新建将小男孩带到路某某的岳父家,经路某某将小男孩以x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X村的聂XX,路某某将赃款转给王新建。2006年8月,许金兰从又以收养为名,从云南抱回一女婴,抱回后决定卖掉。蒋卫红和王新建联系,让王新建将小女孩卖掉,王新建和被告人路某某联系,二人在睢县县X乡X路某处接住小女孩,经路某某介绍,以7000元的价格将小女孩卖给孙XX、何XX夫妇。案发后,小女孩被睢县公安局送睢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小男孩现下落不明。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构成拐卖儿童罪,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路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只是实施了介绍他人收养孩子的行为,不明知被介绍收养的孩子系被拐卖的儿童,路某某不认识蒋卫红、许金兰,也没有得到拐卖儿童的分文赃款。因此,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蒋卫红、许金兰(均另案处理)夫妇以收养为名,于2006年2月份从云南省抱来一男婴,抱回后决定卖掉。蒋卫红就和王新建(另案处理)联系,让王新建将小男孩卖掉,并提出价款x元。王新建在睢县西关开车接住小男孩后,就和被告人路某某电话联系,路某某赶到睢县西关,和王新建将小男孩带到路某某的岳父家,经路某某将小男孩以x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乡X村的聂XX,路某某将赃款转给王新建。2006年8月,许金兰从又以收养为名,从云南抱回一女婴,抱回后决定卖掉。蒋卫红和王新建联系,让王新建将小女孩卖掉,王新建和被告人路某某联系,二人在睢县县X乡X路某处接住小女孩,经路某某介绍,以7000元的价格将小女孩卖给孙XX、何XX夫妇。案发后,小女孩被睢县公安局送睢县民政局社会福利院,小男孩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某2009年5月19日、8月4日、8月13日分别供述了接送儿童、介绍买主的经过。2、证人蒋XX、许XX、王XX、何XX、孙XX、边XX、牛XX、杨X、石XX等人证言;证人蒋x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16日证言证实其和妻子许XX从云南抱回两个小孩卖给王新建的事实。证人许x年5月19日证言证实其从云南领回来两个小孩通过王新建的手卖给别人的事实。证人王XX(又名王XX)2009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15日证言证实这两个小孩是通过被告人路某某的介绍卖给别人的。证人李x年5月19日证言证实通过路某某介绍聂XX买了个小孩。证人孙XX、何x年5月20日证言证实花7000元钱抱养一个小女孩。证人牛x年5月31日证言证实其生了一个小女孩让一个河南人抱走了。证人石x年5月27日证言证实其和许XX一起去杨平家抱小孩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某无罪的观点:经查,王新建事先和被告人路某某联系,让其找买家,蒋卫红、许金兰抱回小孩后,被告人路某某和王新建一起两次去接送,经被告人路某某之手把卖小孩的钱转给王新建,被告人路某某对拐卖儿童的事实是明知的,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辩护人的观点因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本案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的处罚应适用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的量性在法定最低刑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儿童二人,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影响量刑的各个因素,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赵某敏

审判员张凤礼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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