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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罗某某、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罗某某、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称:被告罗某某因购买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保利大厦”二期商铺,向中国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商铺按揭贷款,并分别于2003年8月7日、8月11日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07-X号、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10-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中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2‰,采用月均还款法;如被告罗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则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被告罗某某以其购买的上述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开发区支行均如约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某某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借款本息达8个月。因业务调整,从2005年12月20日起中行开发区支行所有业务均由原告管理,因此,被告罗某某的此笔贷款也由原告管理。被告罗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文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03年8月7日、8月11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第0807-X号、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10-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2元和利息x.05元(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文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03年第0807-X号、2003第0810-X号)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4、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某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5、会议纪要、批复,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该笔贷款调整由原告管理;

证据6、欠款本息说明,拟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具体金额。

被告罗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文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罗某某、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罗某某因购买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保利大厦”二期商铺,向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按揭货款,中行开发区支行审查同意后,双方分别于2003年8月7日、8月11日两次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2003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为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07-X号,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为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10-X号。2003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罗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2‰,按月结息;2、借款用于购房;3、还款方式为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为5313.06元;4、被告罗某某以其购买的“保利大厦”二期X层x、2205、2206、2213、X号房作抵押担保;5、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货款本息,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罗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03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03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不同的是被告罗某某以其购买的“保利大厦”二期X层2207、2215、X号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中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共发放贷款x元,被告罗某某取得贷款后,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09年1月20日起,被告罗某某开始停止还款。

另查明,被告文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8月7日、8月11日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因业务调整,中行开发区支行的所有业务由原告管理,被告罗某某的借款在原告管理的业务范围内,原告对中行开发区支行的业务进行管理后,在被告罗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向被告罗某某进行催告,但被告罗某某仍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03年8月7日、8月11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07-X号、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10-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2元和利息x.05元(截止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文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罗某某自2009年1月起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如被告罗某某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罗某某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还款,由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罗某某在与被告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8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07-X号)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株中银高住借合字2003年第0810-X号);

二、被告罗某某、文某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偿还借款本金x.92元、借款利息x.71(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息4011.34元,共计x.97元,限被告罗某某、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89元,由被告罗某某、文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瑶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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