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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2004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8月24日释放,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贤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崇义、人民陪审员江勤雄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彦懿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粤发酒店”附近的广场草坪内捡到一个包,内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和子弹四发,随后,被告人郑某将枪随身携带。200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本县X镇宏基大酒店X房间内吸毒时,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缴获了郑某放置在该房间床底下的手枪一支,子弹4发,该枪弹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枪支、弹药。以火药为动力。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证言;3、新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4、案发现场及现场被检查出来的枪支照片;5、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6、新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7、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打工期间)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粤发酒店”附近的广场草坪内捡到一个小包,内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和子弹四发,随后,被告人郑某将该枪随身携带。200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新宁县城宏基大酒店X号房间吸毒时,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搜缴被告人郑某放置在该房间床底下的手枪一支、子弹4发,该枪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枪支、弹药。以火药为动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陈述,供述了2008年7月的一天,在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粤发酒店”附近的广场草坪内捡到一个小包,内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和子弹四发的事实;

2、证人蒋某甲证词,证实了案发前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拿起一把银色的金属手枪给他看了一下的事实;

3、新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了2008年8月5日上午8时30分在新宁县宏基大酒店X号房间搜出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枪弹夹内有4发“六四”式手枪子弹的事实;

4、案发现场及现场被检查出来的枪支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及检查出来的仿制手枪和子弹真实情况;

5、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送检嫌疑枪支、弹药均认定为枪支弹药,以火药为动力;

6、新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8月5日在县城宏基大酒店X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郑某等吸毒人员时,当场搜缴被告人郑某藏在该房床下的仿制手枪一支、子弹4发,该枪支、弹药拍照相片已入卷,原物保存于新宁县刑事警察大队的事实及经过;

7、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新宁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年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贤柏

审判员李崇义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王彦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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