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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因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略)。现在衡阳雁北监狱服刑。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略)。现在衡阳雁北监狱服刑。

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因抢劫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由原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即由审判员李某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胡建国、张运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我乘摩托车下乡卖猪油,行至宁远县X镇五马至匡家的路上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及黄某发(在逃)的抢劫,三人手持木棒、菜刀等凶器,致伤原告人的眼睛、胸口、背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赔偿我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被抢的摩托车3600元,入户费800元,摩托车上的猪油等损失1000元,共5400元,医药费607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个月)5316元,护理费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租车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共计x元;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对因抢劫犯罪致伤黄某某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月10日25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窜至宁远县X镇X村到匡家村X村道上,持砍刀和木棒采取殴打的手段,抢走黄某某麦科特牌125-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黄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6072.4元,法医鉴定费320元。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份迟延,本院对刑事部分先行进行了审理,以抢劫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黄某某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均没有法医学鉴定及评估。

黄某某所受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医药费6072.4元,鉴定费320元,误工费按住院16天计算为475.08元,护理费一人护理按16天计算为4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人计算为384元,营养费酌定500元,租车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26.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没有异议,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在抢劫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共同致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抢走摩托车一台连同入户费800元,共44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500元,属于追赃范围,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偿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等级没有法医学鉴定及评估,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误工费5316元,护理费53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故对该二项费用本院按标准计算判处。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药费等费用8826.56元,李某某、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张运生

审判员胡建国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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