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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冼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廖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冼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冼某声称与廖某发生业务往来,给廖某送去的货物由其员工何某签收,但廖某、何某均否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都否认曾经收过冼某的货物,且冼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廖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廖某主张与冼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有理,法院予以采纳。冼某主张与廖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何某辩称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不是其所签,其没有收过货物,但何某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何某的该抗辩无理,法院不予采纳。何某辩称,冼某请求付款应出示送货单的第三联回单。法院认为,冼某即使不能出示送货单的第三联回单,何某也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只要其收了冼某的货物而没有支付货款,就应对冼某负清偿货款的责任。所以,何某该抗辩无理,法院不予采纳。何某辩称送货单上并没有冼某的签名,冼某与送货单没有关系。法院认为,冼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中山市X镇金刚工业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在不在送货单上签名并不影响何某签收货物的事实,何某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所以,该抗辩无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何某签收了冼某的货物,应对冼某负清偿货款的责任。冼某要求何某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冼某清偿货款6125元。二、驳回冼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何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诸多程序不合法。1、审理风气不正。2、审限有瑕疵。本案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立案时间2005年3月31日,正常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审结,但上诉人直至2005年7月1日都没有等到审结的通知,无奈催代理人于7月2日去法院签收了判决书。3、判决书时间有误。本案开庭时间是2005年4月27日,但判决书的签署时间竟然是2005年5月30日。二、冼某与本案无关,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在冼某提供的唯一证据送货单中,送货单位一栏写着“金刚”二字,而非冼某的姓名或其经营的所谓中山市X镇金刚工业材料经营部的名称。而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从未见冼某出示过其营业执照。众所周知,“金刚”二字与“中山市X镇金刚工业材料经营部”这十五个字是完全不同的,有着根本的区别,后者于现实生活中仅存一家,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就是这两个完全不同的名词,在本案判决书中竟然被强行认可为一个名词,这不仅是语法的错误,更是典型的对冼某的偏袒,因为经何某查询,中山市存在数十家名称中有“金刚”二字的企业。三、送货单非何某所签。何某从未从事收货送货工作,更不认识冼某此人。综上,何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冼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中山市工商局查询的企业登记结果一份,以证明冼某持有的送货单中有“金刚”二字,并不能表明冼某是本案的债权人,因为中山市有近二十家企业中名称中含有“金刚”二字。

被上诉人冼某答辩称:送货单由冼某持有,能证明冼某就是本案的债权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冼某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何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冼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冼某持有送货单,能证明冼某是本案的权利人。

本院查明:中山市X镇金刚工业材料经营部是冼某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3月29日,冼某持收货单位为廖某、但签收人为何某,货款金额共6125元两张送货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廖某、何某向其支付货款6125元。冼某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单位为“金刚”。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30日作出(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后因该判决在落款日期上有笔误,原审法院又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05)顺法民二初字1422-X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笔误予以了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确定谁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某对送货单上的签名有异议,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何某既没有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何某关于送货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何某不能证明其是代理他人收货的情况下,作为收货人的何某的应对其收货行为负责。送货单是送货人证明送货事实发生的原始凭证。本案中,冼某持有由何某签收的送货单,在何某不能证明“金刚”是另有其人且与其发生业务的情况下,结合冼某经营的中山市X镇金刚工业材料经营部的字号与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均为“金刚”的事实,本院认定冼某是本案的送货人,其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何某签收冼某的价值6125元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冼某要求何某支付相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何某上诉称的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对本案立案后,于同年5月30日即作出一审判决,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原审法院在发现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后,即依法作出裁定予以了纠正,并将该裁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何某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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