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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雷、杨某朝、杨某奎(三人已判刑)以将朱XX介绍给杨XX为妻为名,骗取淅川县X乡X村杨XX家x元。四人分肥,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退还杨XX经济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陈述,另有证人黄某雷、杨某朝、杨某奎、张XX、朱XX、朱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照片、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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