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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为原煤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高某甲

被告:高某乙(朝)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为原煤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至今年2月,多次到原告处购煤销往磁涧闻洲瓷厂等处,期间支付了部分煤款,迄今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8月25日及2009年2月16日由二被告签名的两张欠条,总款额为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二被告签名,但以后经过双方算帐已全部付清,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的算帐清单一份。该清单上部分系原告用黑墨水书写的今年三、四月份发煤及收款明细,下部分有郭某某的铅笔签名,还有其他人在黑墨水字与郭某某签名中间书写的“4月份以前全清,4月27日取走6万元”字样。

2.2009年5月30日原告之妻赵银霞向被告高某甲出具的收到x元的“欠条”。

3.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

经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和高某乙曾在张红涛家里算帐,算帐后原告取走现金x元,被告当时还欠原告x元。被告提交的算帐清单的上部分是郭某某书写,各自的名字也是本人亲笔所签,“4月份以前全清4月27日取走6万元正”的内容是张某某妻子所写,该内容先写上之后原告才签名。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8月25日的欠条因煤质问题被扣款17万多元,所以该欠条不应支付;2009年2月16日的欠条,已经过清算全部付清,所以不欠原告任何煤款。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为:1.所谓算帐清单是原告记录的与被告在今年3月、4月的往来,不涉及本案的纠纷内容,该清单下面铅笔书写的内容是被告后来加上去的。原告没有在这份清单上签过字。2.2009年5月30日的欠条是原告妻子打给被告高某甲的,但“欠条”两个字是被告后来加的,收到被告x元属实。3.王某某是被告亲属,也没有出庭,其证言的内容也不真实,不能采信。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辩论、陈述,本案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姻亲关系,以前关系较好,并于2005年以来连续进行原煤购销业务,即由原告将原煤销给被告,被告向用煤单位推销;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8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郭某某煤款拾柒万柒仟肆佰元正。”2009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煤款陆拾贰万陆仟元正。”2009年4月27日,原告将当年3月、4月份被告拉煤及付款的明细抄写给被告一份清单,被告方审查该清单并在清单下面标注“4月份以前全清4月27日取走6万元正”字样,并言明标注下面的郭某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郭某某则对清单下部分铅笔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以后单方添加上去的。2009年5月15日,被告因家庭内部矛盾,高某乙之妻叫原告开高某乙的轿车把她送到娘家,此后该车被她娘家人扣留并转移,被告认为车被开走转移且车上有大量现金,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停止了合作关系。此后原告曾向被告高某甲讨要过煤款,高某甲也曾同意欠款在二年内还清。2009年5月30日,原告之妻赵银霞向被告高某甲讨要煤款,高某甲当天付给x元,并由赵银霞出具收到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内容具体,意思表达明确,应予认定;扣减原告之妻赵银霞从被告赵老虎处取走x元之后,被告欠原告的煤款应为x元。被告辩称2008年8月25日的欠条因原告煤质有问题应予扣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27日的“算帐清单”,从原告黑墨水书写部分看,只是当年三月、四月被告拉煤及付款的明细,虽然被告方标注的“4月份以前全清4月27日取走6万元”下方有郭某某签名,但考虑该标注内容不是原告亲自书写,也不符合双方经济来往习惯,更与被告曾经承诺还款的事实相矛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当天取走6万元且四月份之前被告欠原告的煤款已付清。对被告方在清单上用铅笔添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审判员刘红魁

助理审判员孙亮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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