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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偃师市X镇X村石灰厂拉石灰,由北向南行至龙门煤矿南约137米处,诸葛镇X村马××驾驶无车牌的两轮摩托车超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时摔到,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挤轧住马××头部,造成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车辆痕迹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龙门煤矿大门口的路况及监控录相画面照片,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雇主尚××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入洛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户)到偃师市X镇X村石灰厂拉石灰,由北向南行至龙门煤矿南约137米处,诸葛镇X村的马××驾驶二轮摩托车超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时摔到,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挤压住马××头部,造成马××当场死亡。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及洛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跟着司机杨某某卸灰的,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他不认识,是司机打电话让那个人在裴村上的车。车行驶到龙门煤矿时听司机说摩托车咋着,别的想不起来了。

2、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是在裴村上了杨某某的车,到龙门煤矿大门边一个停车场过去不远,杨某某说后面有一辆摩托车疯了,开得飞快,话音刚落,杨某某又说“摔倒了吧,叫你骑恁快。”同时,杨某某向右打了下方向。回来的路上,他们在现场看到警车和民警,杨某某说“看来这人摔得不轻,幸亏咱没有轧住他,不然就走不了啦。”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酒后乘坐被害人马××的摩托车受伤住院的事实。其它的情况记不清。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18时30分,他骑摩托车路过龙门煤矿大门南边时,看见有两个人在路上躺着,且地上有血,就打110报警电话,龙门煤矿看车子的一行三人到现场打了思亲医院的电话。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在龙门煤矿停车场上班,2009年3月1日那天他值班,当时他在门口站着,看到从坡下边上来一辆红红的带着黄色的大货车,后边跟了一辆乳白色弯梁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打喇叭超车,后面坐的人说慢点,约两、三分钟,有两个人说出事了,他们三人一同到现场看到骑摩托车的人死亡,坐摩托车的人受伤,伤者是他村的王××,他给思亲医院打了电话。这期间该路段没有其它来往车辆。

6、证人王××的证言,他是思亲医院的医生,他到现场时受伤人在路面上坐着,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另一个人已经死亡,脑浆都出来了,整个身子都在水泥路面上,摩托车紧挨着水泥路边倒地,他们把伤者带回医院抢救。

7、证人尚××的证言,证明车是他买的,入洛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户,杨某某是给他打工的。

8、被告人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龙门煤矿大门口的路况及监控录相画面照片、被害人照片、大货车及摩托车照片,豫x号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车辆痕迹司法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家属得到经济赔偿后,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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