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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胥某、彭某某诉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成宇、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胥某、彭某某诉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彭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成宇、冯涛,被告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胥某辉在2009年4月2日下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训练中突感身体不适,到被告急诊室就诊,急诊室将患者送入被告心内科。被告对患者的诊断结论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被告于当日下午6:30分给患者下发《病危通知书》。后经被告抢救,患者于当晚7:50分症状有所缓解。症状缓解后,患者在被告心内科普通病室观察治疗,但主治医师及护理人员均未按医疗规程在场观察。期间,患者病情再次发作,病情危急,患者家属四处找医生抢救患者,但医生直到患者家属寻找20多分钟后才到病房。医生在病房既无呼吸机、又无开口器等这些必须设备的情况下抢救病人,最终导致患者于当夜11:50分被告心内科普通病房内停止呼吸死亡。患者的死亡完全系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患者分别系三原告的丈夫、父亲和儿子。患者的不幸死亡给三原告带来难以承受的丧亲之痛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抚慰三原告的丧亲之痛,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医疗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x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患者诊断正确,治疗及时,不存在过错,且患者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胥某辉于2009年4月2日死亡,2009年4月6日火化。

2、胥某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患者死亡与被告医院有因果关系,医院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医院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病历上诊断病因是正确的,胥某辉主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制定了详细的治疗计划,并得到实施,治疗措施得当、抢救及时。鉴定书中对医疗过失的定义与法律解释不同,扩大了医疗过失的范围,本鉴定书明显缺乏鉴定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内科学教材,证明被告诊断正确,治疗抢救措施得当。

原告方质证认为1、被告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2、教材只是专家的言论、认识和看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3、本案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只能是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患者胥某辉在2009年4月2日下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训练中突感身体不适,于当天下午6点30分被送至被告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急性高侧壁、前壁心肌梗死、高血压病2级。被告医院护理记录单显示患者胥某辉入院后经抢救于下午6点35分症状缓解,于下午6点45分病情反复经抢救于下午7点50分症状缓解,于晚上10点50分病情反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点50分宣告死亡。并于2009年4月6日火化。被告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患者胥某辉为常规护理、Ⅰ级护理。原告认为患者胥某辉在被告医院心内科普通病房观察治疗,主治医师及护理人员均未按医疗规程在场观察,在患者病情再次发作时未及时赶到,并在病房既无呼吸机又无开口器等必须设备的情况下抢救病人导致患者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对胥某辉的死亡承担责任。

经被告医院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对胥某辉的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第三项分析说明中显示虽院方对胥某辉的诊断明确,但患者胥某辉从2009年4月2日下午六点半入院,但晚上11点50分死亡,其中下午7点20时、晚上10点50时、晚上11点50分患者均出现意识丧失,病情加重。……本案患者属危重病人,抢救生命需分秒必争,而院方在胥某辉入院到死亡这段时间内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没有及时控制患者病情,致使胥某辉病情反复发作,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间,医方未很好的履行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与患者病情的转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市骨科医院)对胥某辉的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未对胥某辉进行尸体解剖,其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

另查明:死者胥某辉,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医院职工,其死亡后被告医院已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原告赵某某系胥某辉妻子,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原告胥某系胥某辉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原告彭某某系胥某辉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退休医生。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认为:患者胥某辉在2009年4月2日下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训练中突感身体不适,于当天下午6点30分被送至被告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急性高侧壁、前壁心肌梗死、高血压病2级,于当天晚上11点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09年4月6日火化。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内容有异议,认为医院对胥某辉的病情诊断正确,制定了详细的治疗计划,并得到实施,治疗措施得当,抢救及时,鉴定结论中对医疗过失的定义与法律解释不同,扩大了医疗过失的范围,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第一、该鉴定结论系被告医院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商定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第二、该鉴定结论第三部分分析说明中显示:“医疗过失是指医方具有注意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相应职责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应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被告医院辩称该定义与法律解释不同,但被告医院提出的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过失的准确概念,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该段论述是错误的。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鉴定结论为被告医院在对胥某辉的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应对胥某辉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胥某辉的死亡确已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案情,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为宜。综上,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

一、丧葬费: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80%=x.80元;

二、死亡赔偿金:x.56元/全年×20年×80%=x.96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合计x.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胥某、彭某某各项费用x.7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胥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25元,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承担5010元,原告赵某某、胥某、彭某某承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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