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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任飞、白伟涛、陈球球(均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杰克星空会所迪厅厕所对丁某某无故进行殴打,后又将丁某某拽到杰克星空会所南边再次进行殴打。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任飞、白伟涛、陈球球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任飞、白伟涛、陈球球的供述;证人麻XX、丁X、王XX、任X、瞿XX、刘XX、李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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