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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44岁。

被告吴某,女,2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晚21时30分,原告乘座128路公交车在桐柏路X路站下车时,在站台上被被告吴某驾驶电动车撞击,致原告脸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今未能正常上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但原告伤情系被告擅自改动电动车车后座加装直角脚踏板所致,此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0元、后续康疤痕治疗及牙龈修补费13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6元,共计8066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是正常行驶,没有撞倒原告,是原告自己上台阶的时候摔在台阶上的,被告把原告扶起来后,原告称是被告将其撞倒了;原告自己违章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21时35分许,原告杨某乘坐公交车由公交车站牌处由东向西通过桐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越过路基石摔倒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杨某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30日手术后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049元。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010年5月5日28.7元、5月6日83.3元、5月7日269元,在郑州市中医院2010年5月1日325元、5月9日325元;以上门诊费用共计1031元。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080元。

原告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右上唇贯通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郑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予以佐证。

2、原告杨某提供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省直统筹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载明2009年度月缴费工资2404元。

3、原告杨某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36张,共计186元。

4、原告杨某申请证人靳媛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及陈述,被告吴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现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5、在审理中,经被告吴某申请,本院从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原、被告本次事故档案,分别为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杨某和被告吴某的询问笔录;郑州育华小学学生刘明星和张美玉在学校老师在场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7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以下客观事实,原告杨某从公交车下车时,由公交车站牌处由东向西通过桐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越过路基石不慎摔倒的同时,其面部恰与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人被告吴某的电动自行车后轮脚踏板处接触,致原告面部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就该事故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作出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乘坐公交车到站下车不慎摔倒,与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并非出于被告的故意或过失,无法从常理判断被告的过错。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其不慎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受到的伤害,恰与被告吴某正常驾驶的电动车后脚踏板接触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吴某应补偿原告杨某20%的经济损失为宜。

原告杨某因治疗病情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080元,被告吴某补偿81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康疤痕治疗及牙龈修补费1300元,没有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受伤至2010年5月9日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根据其病情,其误工时间以10天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误工费140元(x年÷365天×10天×20%);根据原告的病情,无需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病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以被告补偿3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10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30元,共计9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负担40元,被告吴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袁陪之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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