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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2010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略),同年9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邻居杨某霞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曹华昌和杨某霞的哥哥杨某发生撕拽,杨某上去进行拦架时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杨某甲回家拿刀将杨某砍伤。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X、杨XX、曹XX、杨XX、贾X、杨XX、杨XX、许XX、贾XX、秦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略)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调解书、收条、曹华昌出具的证明、伤情照片、撤案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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