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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田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郭某某、田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田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我们夫妻两人与宋某某、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预交购房款x元,之后我们要求交付所购房屋或退还预付款时,宋某某、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宋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购房协议,退还我们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宋某某辩称,我和张某某与郭某某、田某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收取郭某某、田某某购房押金x元并出具收条也属实。协议中约定的房子现已卖给了别人,同意解除双方间的购房协议,退还所收的全部购房款。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宋某某、张某某与郭某某、田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售房协议书,经甲乙双方订立协议如下:甲方张某某、宋某某,乙方郭某某、田某某。1、甲方同意将林业局西边新建二楼南头向北数第三户,价格按市场价即邱文峰开发价。2、房子质量由承建方承担。3、有关单元房子过户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4、乙方预交押金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x)元。房子建成后一次性付清。5、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双方互相遵守不准壹方单自改变。6、本协议受法律保护。7、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持壹份。签字有效。甲方宋某某、张某某,乙方郭某某、田某某,2009.11.21。协议签订后,郭某某、田某某依约向张某某、宋某某预交押金x元。宋某某、张某某给郭某某、田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上显示:“收条今收到郭某某预交房款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x元)2009.11.21张某某、宋某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郭某某、田某某向张某某、宋某某提出确认协议中约定位置的房子时,因所定房子有变,为此,宋某某在协议书下面注明:“第三户如定不到,宋某某愿以南头壹楼南户为抵押,等新楼出来后,再定协议为准。宋某某。”之后,经郭某某、田某某多次向宋某某、张某某催促确定所购房子,宋某某,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郭某某、田某某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郭某某、田某才与宋某某、张某某之间为购房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郭某某、田某某依协议约定向宋某某、张某某履行预交购房押金后,宋某某、张某某不能依约定把双方确认的房子交付给郭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郭某某、田某才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诉讼中,宋某某也承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子已卖给别人,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故本院对郭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郭某某、田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售房协议;

二、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田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140元,由宋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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