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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乙、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无线电八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无线电八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无线电八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厂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无线电八厂厂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乙、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袁某乙向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向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乙未按时归还借款,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此笔借款,截止2009年5月22日被告袁某乙尚欠原告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3011.4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被告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乙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3011.4元;2、判令被告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乙、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袁某乙向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某某、林某某向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乙未按时归还借款,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此笔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袁某乙未向原告清偿担保债权本息,反担保人被告罗某某、林某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向被告袁某乙追偿担保款期间,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袁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乙自愿于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3011,共计x元;

二、被告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自愿对被告袁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被告袁某乙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袁某乙、罗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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