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系被告李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系被告吴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7日被告吴某向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某以自有房屋(房产证号:x)向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李某对该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此笔借款,截止2009年8月16日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债权本金x元、利息4699.8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被告李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4699.8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被告吴某向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6月2日被告吴某、李某用其座落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X栋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x)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此笔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吴某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李某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自愿于2009年9月18日前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541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自愿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吴某、李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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