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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漯河市中都宾馆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漯河市源汇区恒江水泥制品装饰构件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中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某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中都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宾馆)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泓凯、被告中都宾馆委托代理人代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宾馆实施外墙装饰,其装饰产品的名称及规格为88#檐线90米,每米价格60元,22#窗套92个,每个为150元,400#方柱150米,每米为40元,500#方柱26米,每米50元,其中500#方柱未能安装,除此之外,在2006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5#泥秋线条80米,每米20元,45#檐线90米,每米35元。另外,又在宾馆正门庭底边安装一道装饰线,约定价格为1000元,西门两边装饰柱约定300元,山花4个,每个4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x元,该装饰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x元(不含被告强制性给付的1000元贵宾免费卡),实际尚欠工程款711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10元(含1000元贵宾免费卡)。

被告辩称:一、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06年10月14日,郾城宾馆是与漯河市双龙区恒江水泥制品构件厂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当时该厂签订合同的代表是王进章,而本案中,都是刘某某做为原告起诉,且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2008年1月25日办理的,故刘某某做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郾城宾馆(现变更为漯河市中都宾馆有限公司)与恒江水泥制品厂签订施工合同是2006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在工程完工后,构件厂的王进章于2007年春节前后催要过工程款,因其施工不合格,双方未协商成,此后的近4年时间一直未起诉,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恒江水泥制品构件厂为郾城宾馆(现更名为漯河市中都宾馆有限公司)所做的水泥构件不合格,构件对缝不整齐,有裂缝的情况,未达到美观的要求,且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未达到施工要求,又由被告另行请来的施工人员。该施工人员的工资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不准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被告中都宾馆与漯河市双龙区恒江水泥制品装饰构件厂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恒江水泥制品装饰构件厂为被告中都宾馆实施外墙装饰,装饰产品的名称及规格为88#檐线90米,每米价格60元,22#窗套92个,每个价格为150元,400#方柱150米,每米价格为40元,500#方柱26米,每米价格为50元。实际施工中,500#方柱未安装。2006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5#泥秋线条80米,每米20元,45#檐线90米,每米35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恒江水泥制品装饰构件厂在合同外又为中都宾馆在正门庭底边安装一道装饰线,约定价格为1000元,西门两边装饰柱约定价格为300元,山花4个,每个40元,以上工程共计x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中都宾馆支付了工程款x元及1000元贵客免费卡,下余工程款被告中都宾馆一直未付。

另查明:漯河市双龙区恒江水泥制品装饰构件厂于2008年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恒江水泥制品装饰构件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刘某某。

庭审中,原告称1000元贵宾免费卡是当时被告强制性给付的,贵宾免费卡也一直未使用,现在贵宾免费卡已作废,1000元贵宾免费卡不能冲抵工程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给付1000元贵宾免费卡时原告当时并未拒绝,这1000元贵宾免费卡应当冲抵工程款。同时被告称原告在合同外安装的装饰线和西门西边的装饰柱及4个山花共计工程款1460元,系原告免费安装,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系免费安装的证据。

被告中都宾馆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双方签合同时,因中都宾馆当时未成立,合同中写成了郾城宾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为被告实施了装饰工程,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结清工程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及1000元的贵宾免费卡,下欠6110元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漯河市双龙区恒江水泥制品装饰构件厂为个体工商户,刘某某为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刘某某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工程款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合同外的施工部分系原告免费安装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1000元贵宾免费卡是被告强行给付的,不应冲抵工程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实际接收了1000元的贵宾免费卡,故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中都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61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中都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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