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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长沙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铁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某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铁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伍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原单位破产下岗失业后,因生活困难于2005年3月应聘于被告单位,至2007年10月一直从事电焊工工作,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由于工作任务紧张,原告经常加班加点、抢时间赶任务,由于电焊光长期辐射对身体的影响加之工作的过度劳累,使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累倒在电焊工工作的岗位上。后经医院及时抢救,原告诊断为脑溢血、高血压、糖尿病,虽保住性命但最终全身半边瘫痪,半身不遂,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比照工伤处理,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以《关于肖某某工作中突发疾病事宜的处理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得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亲属才顾及办理原告工伤认定鉴定,但询问有关部门时得到了回答是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请求被告给付个人社会养老保险,伤残补助金及个人生活费补偿共计x元,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并于2008年11月20日委托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于被告以便于协助调解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操作,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上岗前体检,更有甚者是没有办理和缴纳原告的各项保险基金,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法有关强制性规定。特别是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工作中晕倒之前的二个多月里,长时间处于工作紧张状态,诱使疾病突发,造成伤残,实属工作原因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服被告2008年10月23日《关于肖某某突发疾病事宜的决定》,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肖某某在诉状中称是原单位下岗失业之后来到被告处,这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原告在退休之后被被告聘用,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聘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比照工伤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在客观上已经认可,双方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桃林铅锌矿职工,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02年12月5日桃林铅锌矿破产关闭后,原告领取了由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编号为湘F-x号失业证。2005年3月,原告持假造的工人退休证应聘于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在集箱职工简历表上,原告填写的个人简历为:“在临湘上了五年班,然后调到岳化上了二十一年班,退休以后到长沙锅炉厂上了一年多班,从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2007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电焊工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脑溢血),经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月28日基本治愈出院。2008年10月23日,被告发出《关于肖某某工作中突发疾病事宜的处理决定》,对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事宜做如下处理:1、全额报销住院期间的治疗相关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x.17元。2、根据肖某某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给予四个月的医疗补助金。补助基数按其突发疾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176元/月),四个月共计4704元。3、解除与肖某某之间的聘用工关系。2008年10月29日,在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x元之后,原告家属刘勇建代原告领取了8656.17元。2008年12月27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三医院进行复诊,长沙市第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

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9日以劳务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关于肖某某工作中突发疾病事宜的处理决定》、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桃林铅锌矿集体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失业证明、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长沙市第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集箱职工简历表、转帐凭证与现金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应聘于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2日,原告虽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并未确定为工伤,且现已经基本治愈出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某工作中突发疾病事宜的处理决定》中,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事实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梦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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