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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季某某、欧阳红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欧阳红宇,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姣,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联社)诉王某某、季某某、欧阳红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秦某辉、乔延宾,王某某、季某某、欧阳红宇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王某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6日,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唐河县联社借款x元,合同约定按月息9厘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季某某、欧阳红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唐河县联社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王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亦未能按月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判决王某某向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利息计至2010年9月13日),此后利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季某某、欧阳红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存在提前解合同事由,应依法驳回唐河县联社的起诉。

季某某、欧阳红宇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存在提前解除合同事由,担保人不能为未到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王某某向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季某某、欧阳红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显示:贷款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季某某、欧阳红宇,借款用途置换,贷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月息9厘。合同签订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向王某某履行了支付义务。唐河县联社以王某某不及时支付利息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5年3月28日下发豫银监复(2005)X号批复,核准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同意下设城关、郭滩等21个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6日,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与王某某、季某某、欧阳红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因为本案中借款人王某某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未到期,唐河县联社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在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时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唐河县联社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合同未到期,不应解除,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季某某、欧阳红宇辩称合同未到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77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x元,由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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