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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2008年2月。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95年4月。

原告杨某丙,女,生于1999年12月。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母亲。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44年6月。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40岁。

被告齐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

委托代理人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

原告李某某等五人与被告齐某某、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阳远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4月27日本院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阳远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齐某某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南阳远兴运输公司;齐某某雇佣司机杨某和邢明忠为其开车。2008年12月26日邢明忠驾驶该车在建通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杨某死亡。诉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邢明忠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3)、杨某的驾驶证及豫x号车的行车证,证实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远兴运输公司。(4)、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证实五原告的年龄、身份及与杨某的关系。(5)、福建省仙游县城东中心小学证明,证实杨某丙于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该小学上学。南召县伏阳中学证明,证实杨某丙现在系该校四年级一班学生。(6)、福建省仙游县X街道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杨某于2005年至2008年携全家暂住在该社区X路X号,房东为彭秀金。(7)、南召县X镇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赵某某共有七个子女。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意见,不能证实杨某与齐某某系雇佣关系。证据(4),原告身份证与诉状上的住址不符,应当以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准。证据(5)—(6)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关于杨某丙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暂住三个月应当办理暂住证。

被告齐某某辩称,其与杨某系合伙经营肇事的车辆,该车挂靠在南阳远兴运输公司。因系合伙,故原告不能要求齐某某赔偿,齐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赔偿义务。齐某某与杨某无任何雇佣关系,就合伙来讲,齐某某在本案中仅负补偿义务。

被告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证明、自述材料及齐某某代理人对邢××的调查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杨某与齐某某是合伙经营豫x号货车,两人都是车主,自己受雇于二人为司机,工资按工作量支付。(2)、廉××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冬,杨某找齐某某到南阳买车,听二人说是合伙买车,每人各出资一半。(3)、云南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显示事故处理后,齐某某和杨某丁签名领取了事故车辆。(4)、南阳远兴运输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2007年10月29日,豫x号车的原车主袁晓东领着杨某、齐某某到公司办理该车的转让手续;在签协议时,二人说是合伙买车,谁签都行,因杨某当时没带身份证,所以由齐某某在协议上签名。(5)、被告齐某某申请证人屈×出庭作证,主要证实:证人2008年7月份到福建跟住杨某与齐某某的车往昆明跑过两次,杨某对屈×说过该车辆是杨某与齐某某合伙购买的。

原告质证意见是:邢××与齐某某有亲属关系,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自述材料中邢××是为了推卸责任;邢××的笔录进一步说明齐某某与杨某的雇佣关系。廉××与齐某某也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矛盾。南阳远兴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无证据效力。

被告南阳远兴运输公司辩称,(1)、其与受害人杨某、司机邢明忠均无雇佣关系,也没从肇事车辆经营中获利,故不应承担侵权的转承责任。(2)、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其与实际车主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实际车主,对该车运行没有实际控制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杨某系实际车主之一,为自己的合伙事务而发生意外,应由合伙人承担相应责任。(5)、肇事司机邢明忠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6)、邢明忠已受到刑事追诉,本案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南阳远兴运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其为甲方,与乙方齐某某签订,主要内容为:豫x车是齐某某出资购买的财产,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对该车辆的经营、运行、使用、控制、受益、财务等具有独立支配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予干涉。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办理该车的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的缴纳事宜。如乙方转让,过户该车辆或解除本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甲方,不得绕过甲方,私自转让车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相对性只对甲、乙双方起作用,对外人不起作用,合同恰恰证明该车为齐某某购买的私有财产,与杨某无关,该协议又进一步证明了二被告间的挂靠关系。

被告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证实了齐某某与杨某是合伙。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齐某某于2007年10月购买豫x号车。该车挂靠于南阳远兴运输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齐某某(乙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的第一条规定:豫x车,是齐某某出资购买的私有财产,其产权归乙方所有。齐某某买车后雇佣邢明忠和杨某为司机在福建省仙游县为其开车经营,按每次运费提成作为司机的工资。2008年12月26日,邢明忠驾驶该车与杨某一起载运货物沿通建高速公路由通海方向驶往建水方向,凌晨3时,当车辆行驶至通建高速公路K35+180M处时,车辆右前部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孔得宏驾驶的云x号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在副驾驶座位上乘坐的杨某当场死亡、邢明忠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2009年2月18日出具的红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明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孔得宏驾驶云x号车虽有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认定邢明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号车驾驶人孔得宏、豫x号车乘车人杨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邢明忠与死者杨某的亲属不服该事故认定,向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9年3月9日作出红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x元,又将处理肇事车辆的卖车款x元交付给原告。肇事的豫x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x元。原告在起诉时,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后原告方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原告方保险理赔款x元。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杨某之妻。其长子杨某乙,生于1995年4月;次子杨某甲,生于2008年2月;长女杨某丙,生于1999年12月;均系农业户口。杨某与李某某自2005年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福建省仙游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杨某母亲赵某某,生于1944年6月,共有七个子女,长子杨某丁、次子杨某(已死亡)、长女杨某敏、次女杨某欣、三女杨某蕊、四女杨某青、五女杨某丽。

本院认为:杨某乘坐邢明忠驾驶的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死亡,公安交警经复核认定邢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作为杨某的亲属,因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齐某某辩称与杨某系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提交有相关证据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所提交的证据与南阳远兴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与齐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相矛盾,而合同是原始书证。合同显示系(甲方)南阳远兴运输公司与(乙方)齐某某所签订,合同第一条明确显示豫x号车是齐某某出资购买的私有财产,其产权归齐某某所有。虽然合同右上角书写有“福建省仙游县X镇卫生院郑庆明转李某某”的字迹,但该字迹是齐某某所书写,至于该字迹是当时书写还是合同签订后又添加上去的齐某某不能证明。邢明忠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而南阳远兴运输公司又是本案的被告,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证明不足以采信。至于廉德才与屈霄的证言,均不能对抗齐某某与南阳远兴运输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不具有证据优势。综上,齐某某辩解与杨某系合伙不能成立,受害人杨某作为齐某某的雇员当以认定。杨某在受雇佣的经营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雇主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邢明忠也是齐某某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齐某某对原告因杨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如何向邢明忠追偿,由其另行解决。南阳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收取有车辆的管理费用,属有偿服务,故应与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因杨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提交了仙游县X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仙游县鲤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杨某携全家自2005年至2008年在仙游县X街道东门社区居住,但其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其本人无收入来源,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回到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生活,故对三子女的生活费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则:杨某甲,2676.41/年÷2=1338元;杨某乙,2676.41元/年÷2=1338元;杨某丙,2676.41元/年÷2=1388元;赵某某,2676.41元/年÷7=382元,四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合计为1338元×3+382元=4396元。但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被抚养人均系农民,4396元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因赵某某每年应得到的抚养费为382元,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年的抚养费用各为(2676.41-382)÷3=764.8元。赵某某应得到的抚养费用为382元/年×16年=6112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得到的抚养费为764.8元×(17年+5年+9年)=x.8元。(2)、死亡赔偿金,杨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精神,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可想而知,故对此项诉请,结合本案的实际,以x元为宜。(4)、交通费,杨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客观存在,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票据,无法认定金额,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齐某某均认可齐某某已支付x元的丧葬费用,且原告对此项费用也未请求,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作裁判。以上赔偿共计x.8元。因原告诉请x元,故本院只在原告诉请内进行裁判。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2元。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所支付给原告的x元保险理赔款应当冲减为被告齐某某的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抚养费x.8元。

二、限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赡养费6112元。

三、限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已支付的x元及x元应从中扣除)。

四、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齐某某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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