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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育圣陶陶瓷有限公司松岗镇骏华厂、佛山市石湾育圣陶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区新景泰陶瓷机械商行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石湾育圣陶陶瓷有限公司松岗镇骏华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肚脐岭第二工业区。

负责人:林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石湾育圣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2座306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X区新景泰陶瓷机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商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育圣陶陶瓷有限公司松岗镇骏华厂(下称骏华厂)、佛山市石湾育圣陶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育圣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新景泰陶瓷机械商行(下称新景泰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骏华厂是育圣公司投资开办的非法人企业。骏华厂购入二手意大利产立式干燥器、翻砖机各一台、压机2台,于2000年7月21日与新景泰商行签订维修合同,将机器交由新景泰商行更某维修和安装调试,包工包料总费用76万元。约定新景泰商行免费提供技术图纸,更某指定的部件、零配件(须为原装进口),完成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转。并约定验收标准、质量担保、售后服务和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新景泰商行完成上述机器的维修、零部件的更某,于当年12月31日将机组安装好交付骏华厂保管,次月18日手动调试运转验收完毕,注明待骏华厂完成进出口输送配套设施后可进行生产调试。后骏华厂将压机投入生产使用。新景泰商行在保修期内进行了保修。保修期满后,压机多次出现故障,骏华厂自行或另交他人停产维修。在支付31.2万元后,骏华厂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再向新景泰商行支付余款44.8万元。经新景泰商行催要,骏华厂于2003年4月书面通知新景泰商行,称新景泰商行使用了部分非原装进口和质量有问题的零配件,致使压机未某正常运转,要求按原单价扣减工程款(略).80元。新景泰商行不认可该讲法,不同意扣款。故引起诉讼。

2004年9月16日,新景泰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骏华厂支付欠款(略)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育圣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诉讼中,骏华厂、育圣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未某行部分终止履行,判令新景泰商行赔偿修理费(略)元和因维修停产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认为:骏华厂将机组交给新景泰商行维修安装,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新景泰商行将机组更某维修后安装在骏华厂指定处所,双方进行了手动调试验收,完成了工作成果的交付和初步验收。机组的生产调试即最终验收,须待骏华厂各方面准备就绪方可进行。双方对于没有进行生产调试这一点没有异议。骏华厂认为没有进行生产调试就是没有正式验收,责任在于新景泰商行拒不验收,应当由新景泰商行承担机组未某质量验收合格的责任。新景泰商行代理人则认为验收是骏华厂的义务,新景泰商行只有协助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新景泰商行作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是其合同义务,因工作成果的特殊性,必要的调试操作和协助验收也属新景泰商行应当履行的义务;验收成果则是定作人骏华厂的权利和义务。在空机手动调试验收后,骏华厂在将压机投入生产运转之前,有否通知新景泰商行参加和协助试产调试,是否自行试产验收完毕,有否经过验收合格或提出质量异议,应当由骏华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不能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其质量异议不成立,视同验收合格处理。新景泰商行已经交付机组并完成手动调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机组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行后出现故障和损坏,这是机械使用的正常现象,是不能摆脱的规律使然。新景泰商行只对质量保证期出现的非人为故障提供免费保修,质量担保期届满后出现的故障,新景泰商行不再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此,骏华厂就压机提出的质量异议及解除合同与索赔请求于法于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新景泰商行将立式干燥器和翻砖机交付骏华厂并进行了手动调试,通过了初步验收。现骏华厂称干燥器无法使用,闲置一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生产调试验收时发现机组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并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故应作出于其不利的推断,认定其质量不合格之说不成立,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正当抗辩理由。新景泰商行在合同中承诺为骏华厂提供一个月的人员培训。现骏华厂提出新景泰商行没有履行该人员培训义务相抗辩。法院认为,该履行内容须以骏华厂的操作使用机器的实际需要和向新景泰商行提出具体的培训要求指令为前提,现骏华厂称干燥器根本没有用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新景泰商行何时提供培训服务或者新景泰商行拒绝提供培训服务,故其以新景泰商行没有进行人员培训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于情于理不合,不予采纳。另外,骏华厂在2003年4月向新景泰商行发出扣减款项通知,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提出时效抗辩于法亦不成立。综上,新景泰商行主张己方履行了合同义务,骏华厂未某清价款构成违约,予以确认。骏华厂、育圣公司答辩及反诉的主张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新景泰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骏华厂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开办法人育圣公司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骏华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维修价款(略)元给新景泰商行,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付该款从200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所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新景泰商行。二、育圣公司对骏华厂前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育圣公司、骏华厂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9230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反诉受理费6160元,由骏华厂、育圣公司负担。

上诉人骏华厂、育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景泰商行未某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骏华厂拒付余款合法。1、生产调试的责任主体为新景泰商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没有进行生产调试这一点没有异议”是正确的。根据《压机安装维修合同》、《立式干燥器、翻砖机安装维修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的义务人应为新景泰商行。调试包括手动调试和生产调试,新景泰商行未某机器进行生产调试构成违约。2、新景泰商行未某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新景泰商行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安装调试机器设备完毕能正常运转交付给骏华厂使用,合同生效的日期为骏华厂从银行付出定金之日为合同的生效日。因此,新景泰商行完成工作的衡量标准为安装调试完毕。新景泰商行于2000年8月3日收到骏华厂定金,因此本合同的生效日最迟应为2000年8月3日。依据合同约定,新景泰商行应于2000年10月2日前完成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退一步讲,就算新景泰商行于2001年1月18日完成了手动调试和生产调试,也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3个半月,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何况其未某行生产调试。综上,依据合同约定先安装调试后收款,新景泰商行违约在先,骏华厂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付余款合法。二、生产调试不等同于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机组的生产调试即最终验收”的观点是错误的。调试包括手动调试和生产调试,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的主体为新景泰商行,而验收的主体为骏华厂,可见生产调试与验收是有根本区别的。本案承揽工作程序应为更某安装—手动调试—生产调试—验收。而《安装调试情况验收单》只是对新景泰商行安装调试工作过程的确认,而非对验收及验收结果的确认。一审法院混淆了生产调试与验收的概念。三、新景泰商行未某约保修。一审法院认定“新景泰商行在保修期内进行了保修”是错误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新景泰商行对机器设备免费保修9个月,就算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01年1月18日,那保修期截止日应为2001年10月17日。在保修期内,新景泰商行安装的机器出现了两次严重故障,骏华厂通知新景泰商行前来保修均遭拒绝,骏华厂只好自行维修。一审庭审中,新景泰商行对此已予以承认。四、新景泰商行未某约履行培训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现骏华厂称干燥器根本没有使用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新景泰商行何时提供培训服务或者新景泰商行拒绝提供培训服务,故其以新景泰商行没有进行人员培训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于情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立式干燥器、翻砖机安装维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提供一个月的甲方人员培训”,为骏华厂提供培训是新景泰商行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新景泰商行应负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要求骏华厂举证是错误的。五、安装的机器不符合约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骏华厂……,是否自行试产验收完毕,有否经过验收合格或提出质量异议,应当由骏华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不能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其质量异议不成立,视同验收合格处理。”这分配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协助验收也属新景泰商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双方对验收都有举证责任。骏华厂经检测发现新景泰商行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既然新景泰商行已确认骏华厂提供检测证据的真实性,而验收时间又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又何来的骏华厂“不能举证证明”。恰恰相反,新景泰商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成果是符合合同约定或其催促过骏华厂验收,新景泰商行仅仅是口头反驳,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主张。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验收的期限或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内容,而《合同法》总则及第十五章承揽合同都没有规定验收期限及不验收就应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搬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有关验收的规定来适用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从而否定骏华厂检测结果是错误的。至于干燥器,由于新景泰商行不提供培训至使骏华厂无法使用,造成骏华厂重大损失。六、新景泰商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认为“骏华厂在2003年4月向新景泰商行发出扣减款项通知,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是错误的。骏华厂最后一次付款为2001年10月12日,新景泰商行于2004年8月17日才起诉,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在最后一次付款至起诉间近3年时间里,新景泰商行从未某骏华厂主张过债权,一审庭审时新景泰商行对此已承认。2003年4月26日骏华厂发出的《通知》不是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向新景泰商行主张赔偿。因此,新景泰商行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任意扩大诉讼时效中断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也只能对《压机安装维修合同》构成时效中断,不能对《立式干燥器、翻砖机安装维修合同》构成时效中断。《通知》只是对《压机安装维修合同》中的压机提出扣除合同款项,《通知》并没有对《立式干燥器、翻砖机安装维修合同》中的立式干燥器及翻砖机提出扣除合同款项,而《压机安装维修合同》与《立式干燥器、翻砖机安装维修合同》是两份独立签订、独立结算的合同,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通知》构成所谓的“时效中断”,也不能将立式干燥器及翻砖机纳入“时效中断”的范围。七、合同应解除,新景泰商行应赔偿骏华厂损失。如上所述,由于新景泰商行未某产调试、未某、未某训,致使压机不能正常运转、干燥器根本无法使用。骏华厂不仅不能通过新景泰商行的安装调试实现合同目的,反而要自行或聘请其他专业公司维修机器,共耗资(略)元。新景泰商行的违约行为造成骏华厂利润损失2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新景泰商行应赔偿骏华厂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骏华厂、育圣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新景泰商行承担。

上诉人骏华厂、育圣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2000年8月3日支付定金(略)元给新景泰商行,合同在此日生效;支票存根证明骏华厂在2001年10月12日针对压机合同最后一次付款(略)元,说明新景泰商行的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新景泰商行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新景泰商行答辩称:一、新景泰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骏华厂拒付承揽费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新景泰商行与骏华厂签订的两份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新景泰商行的义务包括:维修、更某、安装部件,调试至正常运转。合同签订后,新景泰商行在骏华厂委派人员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维修、更某、安装工作全部完成,并交付给骏华厂,交付时骏华厂对设备进行了手动调试,骏华厂已经签收确认,未某出任何意见。至此,新景泰商行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完成,骏华厂应当按约定支付承揽费。但是,骏华厂为了达到不支付承揽费的目的,在未某知新景泰商行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投入了生产使用,因此造成的质量责任应由骏华厂自行承担。骏华厂强调工作成果未某验收,合同法规定对工作成果的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现骏华厂在收到工作成果后,对技术指标不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应视为工作成果合格。二、新景泰商行没有违约行为。1、关于履行期限。履行期限迟延的原因,是因为骏华厂未某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将相关设施安装好,导致合同履行迟延。对此,双方在验收清单中已经叙明,骏华厂从未某出异议。2、关于保修问题。合同约定了保修期是9个月。根据骏华厂提供的维修记录,在保修期内,骏华厂对设备进行了两次维修,一次是更某了两个螺钉,一次是加装一台热交换器。该两次维修都属于机器使用的正常现象,不能导致机器整体功能的丧失。这并不是上诉状中所说的严重故障。3、关于培训员工。骏华厂对于干燥器经维修后,从未某求新景泰商行对其员工进行培训。由于新景泰商行在压机使用过程中,一直派人跟踪服务,从未某到骏华厂要求培训的通知。三、新景泰商行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2003年4月26日,骏华厂就承揽费的数额书面通知新景泰商行提出扣减部分款项。这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四、骏华厂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骏华厂在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至今已四年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承揽人新景泰商行交付的工作成果(安装维修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新景泰商行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新景泰商行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问题。从新景泰商行与骏华厂签订的二份安装维修合同关于新景泰商行的责任条款来看,新景泰商行应为骏华厂的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转并交付使用的义务。200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进厂物资验收清单,确认合同约定的物资已入厂,新景泰商行已安装维修机械设备,2001年1月18日,双方又对新景泰商行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手动调试,同时特别注明待定作人骏华厂完成粉料输送设备及加长平台、出口输送皮带的安装等相关的工作后可进行生产调试,由此可见,作为承揽人新景泰商行已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骏华厂,而且经过骏华厂的初步验收。由于本案机械设备的生产调试须待骏华厂完成上述相关的工作后才能进行,骏华厂未某交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上述工作并通知新景泰商行参加、协助生产调试,或及时向新景泰商行提出质量异议,反而为了生产需要,未某验收即使用压机,因此,应视为新景泰商行安装维修的机械设备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安装维修合同关于双方责任条款的约定,本案机械设备的基础工程由骏华厂负责,也就是说只有骏华厂完成了基础工程后,新景泰商行才能进场安装、维修,因此,新景泰商行对履行迟延原因的解释为骏华厂未某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将相关设施安装好,导致合同履行迟延,符合常理,予以采纳。又根据该合同质量担保及售后服务条款的约定,新景泰商行只对质量保证期出现的非人为故障提供免费保修,质量担保期届满后出现的故障,不再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至于骏华厂提出新景泰商行没有履行人员培训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新景泰商行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骏华厂最后一次付款在2001年10月12日,故新景泰商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10月13日起至2003年10月13日止,在此期间,骏华厂于2003年4月26日发出扣减款项通知,要求从新景泰商行的工程金额中扣除(略)。8元,这行为表明骏华厂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新景泰商行赔偿相关款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新景泰商行于2004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显然未某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骏华厂、育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育圣陶陶瓷有限公司松岗镇骏华厂、佛山市石湾育圣陶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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