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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拍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金鼎拍卖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农行)拍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南阳金鼎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被告唐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牛某某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从被告南阳金鼎拍卖公司以竞拍的方式取得位于唐河县X镇X路西侧土地使用权一处,成交价格x元,并交纳佣金x元。拍卖成交后,原告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该宗土地属唐河农行使用,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同时,拍卖标的不合法,土地上有大量的房产等附属物,案外人孙海生等人也提出异议。2008年元月2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以(2007)唐城执字002-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执行裁定书,将拍卖土地款x元又退回给原告。被告南阳金鼎拍卖公司在拍卖土地时,故意隐瞒土地现状,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请求南阳金鼎拍卖公司返还收取的佣金x元及利息,唐河农行承担连带责任。

南阳金鼎拍卖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拍卖行为系唐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司法拍卖行为,司法拍卖行为发生的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管辖范围。2、2007年4月19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将涉案宗地委托南阳金鼎拍卖公司拍卖并签署委托拍卖合同,南阳金鼎拍卖公司依委托合同和拍卖规定实施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确认拍卖无效缺少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审查司法拍卖活动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拍卖标的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不在南阳金鼎拍卖公司,依拍卖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权属状况调查确认义务和职责在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南阳金鼎拍卖公司不负有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义务,瑕疵的责任由人民法院承担。4、南阳金鼎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负有交付义务,原告无法办理拍卖标的的过户手续,应向人民法院主张,不应向南阳金鼎拍卖公司主张。5、原告要求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请求返还佣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司法拍卖行为中,不动产所有权拍卖成交时转移,不以交付或登记时转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唐河农行辩称,唐河农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唐河农行认为超标的查封,曾要求唐河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标的,并愿意以现金履行,故唐河农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唐河县神坤土地评估事务所接受唐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唐河农行位于唐河县X路南延伸段西侧面积为3988.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土地性质系出让土地,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业用地,待估宗地上有办公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估价总额为111.68万元。2007年4月16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位于唐河县X村委(唐枣路西侧、铁路桥南200米)土地一处,面积5.98亩的土地使用权(上述估价的宗地)。2007年4月19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与南阳金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南阳金鼎拍卖公司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委托合同未对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是否一并拍卖进行约定。2007年4月24日,南阳金鼎拍卖公司在《南阳日报》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07年5月9日上午拍卖位于唐河县X路西侧土地一宗,公开拍卖当日,牛某某在南阳金鼎拍卖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及规定上签字确认声明条款。特别声明及规定上,声明的条款有,本次拍卖的标的以现状拍卖,对标的的质量及权利瑕疵不作任何担保。拍卖的过程中牛某某交纳佣金x元。同日,拍卖成交后,牛某某与南阳金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以x元的价格竞拍成交。2007年5月16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唐枣路西侧、铁路桥南200米、面积为5.98亩)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牛某某所有,并持裁定书在30日内到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后案外人孙海生、马留锁、陈书亭、石秀芝、翁苗、陈平、陈永新等七人提出异议,认为拍卖时未赔偿租赁人所建地上附属物而主张拍卖无效。

2008年元月3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城执字第002-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未足额交纳被拍卖土地的出让金,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且竞买卖人牛某某要求退还拍卖标的为由,裁定撤销(2007)唐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牛某某要求退还佣金未果,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该宗土地系出让土地,但被执行人唐河农行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引起的纠纷,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唐河农行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但规定调整的范围仍是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平等主体关系,故南阳金鼎拍卖公司辩称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审查司法拍卖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位于唐河县X镇常花园(唐枣路西侧、铁路桥南200米、面积5.98亩)的土使用权归买受人牛某某所有,牛某某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设立土地使用权物权,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执字00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牛某某拥有的物权随即丧失,牛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权,南阳金鼎拍卖公司辩称的牛某某已取得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金鼎拍卖公司拍卖宗地土地的性质为出让地,但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南阳金鼎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未告知,致使牛某某在拍卖交易中产生重大误解,因此拍卖成交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唐河县人民法院以(2007)唐城执字002-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即失去法律效力,故南阳金鼎拍卖公司应返还牛某某佣金价款x元。拍卖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可向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另行主张权利,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故唐河农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某某拍卖佣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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