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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郭某某、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郭某某、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3月4日查封衡阳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雁城世家X号住房一套。因被告郭某某、曹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7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6月30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曹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郭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均约定于2006年3月10日前还清。被告曹某乙为该借款签字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将其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雁城世家X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该房的购房款为x元,差额6862元原告已于当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至今被告郭某某转让给原告的房屋仍无法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曹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2月2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曹某乙自愿为被告郭某某借款担保;

2、2006年12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转让证明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自愿将其所预购的雁城世家1412房转让给原告;

3、2008年2月20日,被告曹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曹某乙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仍自愿为被告郭某某借款担保;

4、2006年12月14日,衡阳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南六建安麒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郭某某预购了雁城世家1412房;

5、2006年12月17日,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衡阳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告郭某某购房款x元。

被告郭某某、曹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曹某乙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曹某乙自愿为被告郭某某借款担保的事实。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但在证据3中,被告曹某乙另注明的:“2006年2月24日项目部借款x元、郭某某私人借款x元,以及现已用雁城世家的房子抵款,房号是X号(x合同号)”等内容,从2006年2月24日被告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x元和x元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故证据3中的该部分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同意将1412房转让给原告的证明、证据4系衡阳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南六建安麒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5是衡阳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衡南六建安麒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郭某某预购1412房收款收据),从该3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衡阳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衡南六建安麒广场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作为郭某某预购1412房收款收据),但预购雁城世家141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衡阳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南六建安麒广场项目部签订的,至今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权属仍处于一种待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被告郭某某将雁城世家1412房转让给原告时应先进行物权登记,如未经登记直接将房屋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法还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原告在诉讼中只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提供的该3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郭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x元和x元的借条各1份,共向原告借款x元。该二笔借款均约定于2006年3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某某未予返还。2006年2月24日,被告曹某乙在上述二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担保范围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要求被告曹某乙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2月20日,被告曹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郭某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超出借款本金x元的6862元,据原告陈述为转让雁城世家1412房的价格补差,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款是郭某某借的,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属定期无息借贷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返还,酿成纠纷。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为x元,余款6862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的欠款金额应确认为x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从2006年3月10日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被告郭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某乙在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曹某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被告曹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乙已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在保证责任消灭后,被告曹某乙又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从该“借条”所裁明的内容来看,名为借条实为证明,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尚未返还、被告曹某乙曾经为该借款担保。该“借条”不符合担保法保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曹某甲借款x元,并从200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曹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共计80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审判员蒋兴喜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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