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军,系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米开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加拿大科亿尔公司(x)研制开发了x、x、x、x软件,并在美国版权局办理的登记证明。2008年7月31日科亿尔公司为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并任命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本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商,可以其名义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以下事务:1、采取一切措施来阻止和消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针对本公司商标或版权的侵权行为及软件盗版行为,如果这种行为构成了对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或对本公司造成了侵害。2、在出现上述第1条中所述情况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法院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识别与辩认合法软件和盗版软件、要求赔偿并依法采取其他必要且适当的行为。根据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2009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对沈阳米开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沈阳米开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8台电脑上发现了标明为x的软件8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米开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购买x光盘8套(已付);
二、沈阳米开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8套x光盘款6000元(发票已开);
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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