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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原系鼎城区种子公司出纳员,租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常德市机电公司副总经理,租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涉及证据的核实,故本院同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于2008年10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国有公司鼎城区种子公司的出纳员,由于该公司欠银行的贷款而害怕在银行设立公司帐户之后存款会被银行划走,经公司领导决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公司的公款私自保管。1997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光大证券公司开户炒股,还自认为当时股市行情好,便多次向其妻子杨某某提出挪用其保管的一部分公款用于个人炒股,被告人杨某某表示同意,并将其所保管的公款x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投入股市,从199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用此款先后买入沈阳机床、福耀玻璃、蓝田股份等多支股票,但因亏损均被套住。199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注册的张家界市宏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发生购销合同纠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宏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败诉,判决生效后,这些价值x元的股票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变现扣划。1998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挪用公款炒股的事情败露,便携带其保管的公款x.88元外逃,先后逃往昆明、西安等地隐藏。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西安与被告人杨某某见面,并向被告人杨某某支助现金1000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被告人杨某某接回常德一起生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在未取得财会人员资格的情况下保管职工集资款,属违规行为,原鼎城区种子公司是事业单位,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且携款潜逃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李某甲对收到炒股款是公款不明知,已于1998年就已归还,且被陈祥福抢走40万元以及失盗12万元都在短款之列。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对杨某某交给其炒股的款项系公款不明知,且实际归还,并提供了有关书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1996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国有公司鼎城区种子公司的出纳员,由于该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公司管理人员害怕在银行设立公司帐户之后存款会被银行划走,经公司领导决定,由被告人杨某某保管该公司的公款,从1996年至1998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共收取公司职工集资款、种子销售款等共计x.78元,除出公司实际开支x.9元外,被告人杨某某手中掌握公款x.88元,其中挪用公款人民币x.88元用于个人开支。

二、贪污的事实

1998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挪用公款的事情暴露,便携带其保管的公款x元外逃,先后逃往昆明、西安等地隐藏,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三、包庇的事实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西安与被告人杨某某见面,并向被告人杨某某支助现金1000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被告人杨某某接回常德一起生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桂兰(原种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的一天,王桂兰听刘福刚讲杨某某跟谭经理请假吊孝,大约个把星期后,就传出杨某某把单位上的公款带起外逃了。后来单位上由刘福刚组织盘底发现杨某某在任职期间短款80多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福刚(原种子公司财务股长)的证言,证实公款私存是由于公司欠银行的钱,怕银行将钱划走,就将公款由杨某某个人保管。1997年不知几月份时,公司还是盘过杨某某的底,当时不短款。杨某某逃跑之前,会计王桂兰曾多次要求盘底,都遭到杨某某的拒绝。1998年10月的一天,出纳杨某某私自外出后就再没有她本人的任何消息。后来区检察院、农业局和公司组织对杨某某保管的帐目进行了盘底,发现杨某某最后短款80余万元。杨某某外逃后,公司对她保管的帐进行了清理,还做了记载。刘福刚没有听说过杨某某被盗走了12万元的事实;

3、证人邹文华(原种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和贪污的公款有1998年职工集资款,是公司准备用来收购种子的,这笔钱之所以要公款私存,是因为欠农行的钱太多了,怕被农行划走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期间,其办公室未发生过失盗事件以及证实1998年10月21日取款x元的票据系杨某某签字取款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外逃的前几天,朱某某看到李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1998年,李某上初一时,李某乙妈妈杨某某搞了单位上一些钱就出去了。大约在2004年,李某乙爸爸李某甲回来过一次,妈妈杨某某从1998年出去后就没有回来,大约2007年1-2月,爸爸李某甲、妈妈杨某某一齐回到常德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当庭供述及在检察机关的部分陈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有关原鼎城区种子公司的《记帐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任该公司出纳期间收支情况及案发后盘底发生x.88元短款,其中动用公司职工集资款x元的事实;

8、书证《取款凭证》,证实1998年10月21日,杨某某在常德建行取款12万元,同时又以邹文华的户名在江北支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9、常德德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德鹏会所(2001)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证实原鼎城区种子公司出现连年亏损,存在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主要管理人员严重失职,以致出现被告人杨某某携款潜逃的事实;

10、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常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11、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等被提取的事实;

12、《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局出示的《关于鼎城区种子公司单位性质说明》,证实原种子公司系实行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于2001年10月被依法破产注销的事实;

13、《招收职工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及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局《关于杨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鼎城区种子公司出纳员的事实;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15、武民字第X号《离婚证》,证实1998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婚姻关系被解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证据,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于2008年2月28日和29日先后向检察机关所作供述,交待了共同挪用公款、携带公款潜逃的经过,但两人在以后的审讯中均已翻供。李某甲在有罪供述中供述称,其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挪用43.5万元给自己和陈祥福一起搞工程,后被骗,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挪用42.5万元给其用于炒股,后被套在股市中,另外自己和杨某某一起潜逃时,自己先到长沙等候杨某某,然后两人一起到云南,后又到西安。被告人杨某某在有罪供述称,挪用本公司40万元给李某甲开公司,但二个多月后,李某将此款归还,挪用44万多元给李某甲炒股,和李某甲一起潜逃时带39万元,当时时陈祥福开车送她和李某甲一起到娄底火车站,然后自己和李某甲乘火车出昆明。两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供述的挪用公款数额还大于实际金额,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人李某甲在光大证券长沙营业部的《成交》对帐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光大证券公司的炒股记录只能证实其先后将49.8万元存入自己股市帐号中用于炒股,但这些资金都是现金存入,被告人李某甲曾供述有20万元是通过转帐方式汇入的,不能和这些书证印证,且用于炒股的资金和俩被告人的供述的资金不能印证。被告人李某甲曾供述自己炒股的资金来源于自己办公司的收益,而侦查机关无法收集这方面的证据,故这些炒股记录不能证实是其用挪用的公款用于炒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3、证人陈祥福的自书证言,证实李某甲告诉过自己用被告人杨某某公司的几十万元用于炒股,但其没有证实自己和李某甲共同做过生意的事,再加上证人陈祥福与被告人李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高,现陈祥福已死亡,证据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李某甲提供的书证2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携带挪用的公款x元潜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88元用于个人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公款罪的共犯。经查,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杨某某经手的帐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从所收集的书证来看只能反应杨某某短款83万余元,由于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杨某某、李某甲挪用公款的出向,故无法准确确定杨某某短款真正的原因,故认定俩被告人有共同策划后挪用公款炒股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是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仍出资支助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征求儿子李某乙意见后主动将家中价值13万余元的房产积极上交国库,亦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用于炒股资金不系公款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贪污罪主体构成的要件,且从事出纳工作多年,既使没有财会人员资格,也不影响本案罪名的成立,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贪污、挪用的数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护观点,经查,杨某某虽然辩解有12万多元被盗,但证人邹文华等人证实种子公司被盗时杨某某没有上任,被告人杨某某保管如此数额巨大的公款被盗后不向领导汇报,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合常理。对于杨某某辩解其中有40多万元被陈祥富抢劫,也不符合常理,故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外逃时曾携带公款39万元,在起诉阶段供述是携带了公款26万元外逃,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携带了12万元公款外逃,由于现有书证证实的携款潜逃数额是22万元,应以此来确定为贪污金额,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并处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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