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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陈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起原告因创办企业,应酬增多,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矛盾逐步加深。2000年10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某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原告打伤,经治疗十余天才愈。后来又由于被告的无端猜疑,致使原告的几单生意砸锅。自2008年初起,原、被告分床而睡,2008年6月一天,被告将原告身上的钱收完,又用烟灰缸将原告头部打伤。2008年10月13日,被告割烂原告三双皮鞋,又将原告左脚割伤致肌腱断裂。所以,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故请求:一、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责令被告因其家庭暴力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先后生育三个子女,近几年虽有矛盾,皆因原告经济富裕,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才出现裂痕,由于原告另有新欢,总看被告不顺眼,常为一点小事就对其大打出手,而且每次都当着子女的面殴打被告。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要生活费,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才将原告的鞋割烂,脚割伤。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曾同甘共苦,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故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共同修建一座二层楼楼房,置办了29英寸彩电、洗衣机、饮水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等财产,现在还栽种了287棵脐橙树。1998年开始,原告陈某甲在外办企业,承包工程,随着业务的扩大,原告陈某甲回家的日子逐渐减少,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甲在外应酬的过程中结识了其他女人,并生活在一起。因原告有外遇,被告常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打架。2008年农历9月14日晚,被告向原告要生活费,原告不给,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打了一架,之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陈某甲的鞋割烂,并将其左脚割伤致肌腱断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黄龙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阳光医院病历及证明,陈某丙、陈某丁的户口卡,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共同经营着家庭,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因原告有外遇出现了裂痕,但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并相信与原告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当庭也陈某如果没发生2008年农历9月14日晚上的事情,也不会提出离婚。被告解释其当时昏头转向,只是想阻止原告外出,并不是故意将原告的脚割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目前出现状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芳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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