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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宰金龙,修武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辉县市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申请再审人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金龙,被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08年1月,被告贾某某销售给二原告x块砖,该砖是由被告袁某某经营的修武县X镇方庄砖厂生产的,2008年阴历3月,二原告房屋建成后,5月份,房屋裂缝有倒塌危险,根本无法居住,被告贾某某销售的砖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现剩余的砖全部出现裂缝,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2008年1月,我给二原告拉了x块砖,每块0.195元,后以每块0.25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其中每块砖的运费为0.04元,因该砖是拉修武县X镇X村个体经营户袁某某砖厂的砖,我是运输户,故不同意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被告贾某某销售给二原告x块砖,该砖是由被告袁某某经营的修武县方庄砖厂生产的。2008年农历3月,二原告房屋建成后,5月份,房屋出现裂缝有倒塌危险,经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蓝鉴建质字第x号和豫蓝造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房屋所采用的砖(新砖)质量不合格。2、被鉴定房屋多处发现墙体裂缝,绝大多数是有所采用的质量不合格的砖(新砖)所引起。3、被鉴定房屋,绝大多数承重墙体采用了质量不合格的砖(新砖)砌筑,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4、被鉴定房屋拆除重建造价费用估算为七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小写x.30元),另二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是二原告建房所用砖的销售者,被告袁某某是二原告建房所用新砖的生产者,因被告袁某某经营的修武县方庄砖厂生产的砖不合格使二原告所建房屋受损,致使二原告拆除重建造价费用为x.30元,故该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袁某某、贾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八万元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因二原告已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6000元,故该院对其要求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郭某乙、郭某甲新建房屋拆除重建造价费用共计七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袁某某称:1、原审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甲、郭某明提供的5张收据,不能证明砖是申请再审人生产的;证人证言不客观。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贾某某依法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原判证据是充分的,有证言相印证,砖同时卖给了邻居,因质量问题,邻居已经获得了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贾某某庭后接受询问称:卖给郭某甲、郭某乙的砖是他拉袁某某砖厂的砖。应该由袁某某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三次给袁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一次袁某某的父亲袁某耕拒签,袁某某二次拒签,法院适用留置送达,法院工作人员刘东升、宋志强在传票上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三次给袁某某送达开庭传票,袁某某拒签,法院留置送达,应视为已经送达。袁某某申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郭某甲、郭某乙购买袁某某砖厂生产的砖建房,有贾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袁某某申诉称郭某甲、郭某乙所购买的砖不是其生产的,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是二原告建房所用砖的销售者,被告袁某某是二原告建房所用新砖的生产者,因被告袁某某经营的修武县方庄砖厂生产的砖不合格使二原告所建房屋受损,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郭某甲、郭某乙要求维持原判,由袁某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申请再审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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