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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常德市防汛指挥中心七楼)。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王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一般授权代某。

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鼎城区花岩溪国家森林公园。

法定代某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宋新民,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助理审判员谭芳、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案外人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友阳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晓静的共同申请,依法作出(2009)常鼎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上述案外人对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9年2月6日向本庭送达(2009)常鼎民破字第X-X-X号中止诉讼通知书。同日,本庭作出(2009)常鼎民初字第117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恢复审理。2009年5月26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某书记员周绍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委托代某人石某某、王建及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宋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太阳城项目基础防渗处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工程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万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第一期工程,完成工程价款x.90元,并按约定为被告垫付了8万元的设计费。现因被告原因工程已停工多月,无法启动再次开工,原告无法按约定实现合同目的,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0元;2、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设计费8万元;3、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工程款利息x.0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太阳城项目基础防渗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筑工程预算表,拟证明原告与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工程质量、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鼎城区X镇太阳城工程基础处理钻孔班报,拟证明原告已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按期完成了协议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的事实;

3、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协议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该工程量都已经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所聘监理人员、现场工程负责人签证的事实;

4、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已全部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的数额,并经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所聘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事实;

5、关于申请支付太阳城防渗处理一期工程的报告、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按协议约定全部完成工程量后,已按约定程序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核;

6、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太阳城基础防渗处理工程的设计费8万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向债权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就本案诉称的标的额已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双方所签订的《太阳城项目基础防渗处理施工合同协议书》不一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支付利息,属重复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属重复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只有被告聘请的监理签字,被告并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且认为工程量有待核实。经庭审核实,该工程的监理人员系被告聘请,在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法定代某人、总经理及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的情况下,该公司聘请的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证明力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太阳城项目基础防渗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造价为x.00元,工程分二期实施,其中一期工程量不得少于总工程量的40%;施工工期为58天;被告负责监督原告施工进度和质量,安排工程监理人员现场跟班,按合同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及时邀请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等;原告负责及时组织施工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按期完成任务,严格按常德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的设计文件、图纸和国家有关本工程施工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施工规范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在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一、二期工程分别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付款按工程完工前付款50%,余款最迟不得迟于2008年8月31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被告现场签证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在违约责任上,双方约定:工程设计费8万元,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另外单列,并在完工支付时一次性支付;被告迟延付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若未按合同中7.1、7.2、7.3实施,每违约一条,被告需支付违约金12万元整,其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列合同结算总价。2008年5月28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垫付了该工程的设计费用8万元,完成了该工程第一期工程量,完成工程价款x.90元,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经被告所聘请的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停工,二期工程因被告方面原因无法启动。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案外人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友阳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晓静的共同申请,依法作出(2009)常鼎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上述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额本金x.90元,并注明该债权额系工程款,债权最终以生效判决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列明的被告为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案外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为常德市东来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常德新希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某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可见,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只是代某债务人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履行代某职责,是一种代某行为。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理人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破产企业来承担。因此,本案仍应列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需进行核实。原告称其已完成该工程中的一期工程,并向法庭提交了该工程基础处理钻孔班报、已完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被告聘请的现场监理人员对此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常德市鼎城区太阳城项目基础防渗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5.1.1之约定:“甲方(即被告)负责监督乙方(即原告)施工进度和质量,安排工程监理人员现场跟班,随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在工序完工后及时签证”;7.4约定:“乙方(即原告)实际工程量以甲方(即被告)现场签证为准,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聘请的现场监理人员的签证行为属被告已授权的委托行为,在只有监理人员签证而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监理人员的签证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

x.90元,即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诉讼标的额之和,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90元及立即返还垫付的工程设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及利息x.09元是否属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常德市鼎城区太阳城项目基础防渗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8.2.4条规定:甲方(即被告)迟延付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若未按合同7.1、7.2、7.3实施,每违约一条甲方(即被告)需支付违约金x元整。该条约定的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二是支付违约金x元整。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违反了该条约定的本意,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x.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工程款x.90元;

二、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设计费x元;

三、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违约金x元;

上述三笔款项共计x.9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x.09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丕

代某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代某书记员周绍坤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七)代某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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