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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晁某某、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晁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青,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晁某某、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晁某某的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8275‰。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x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7月3日,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晁某某辩称,此笔借款实际上是由本案另一被告范某华用的,本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办过手续后再也没有去过信用社,此款直接由范某某取走了,这两年的利息也都是范某某交的,所以应当由范某某还款。原告对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明知的,且未对本被告的经济能力进行调查,在违反放贷正常程序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以亲戚晁某某的名义借款,其系实际用款人,期间利息也是其所交。暂时无力偿还,同意尽快归还借款。

被告郭某某、裴某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借款申请书1份;2、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担保保证书3份;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四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晁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晁某某、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晁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晁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晁某某关于“真正用款人系范某某,应由范某某还款”的答辩意见,虽有被告范某某书面答辩意见相佐证,且范某某同意还款,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晁某某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晁某某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另一被告范某某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晁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某、郭某某、裴某某对被告晁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130元,由被告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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