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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常某某、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做生意中相互认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源,在相互的往来中,被告常某某共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常某某文化程度有限,便由其妻邢某某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欠条凭证一份。落款为常某某,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以后数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2日申请撤诉。2004年12月1日原告再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有权对该笔债务单独提出诉讼。判决:被告常某某、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张某某的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常某某、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997年原告爱人石建平在新乡承包本市益民食品厂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石建平因亏损回河北以后,致使双方在经营期间帐目至今未结算。石建平如今仍欠其6万余元。故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因生意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爱人石建平欠上诉人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自1996年,张某某丈夫石建平在新乡市承包经营“新乡益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至2002年左右,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常某某、邢某某因冰糕批发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据常某某讲:双方业务往来经济帐至今未结算,石建平目前仍欠其6万元。张某某在2004年7月22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诉状称:“1996年经被告介绍,原告来新乡做生意(冰糕厂)和被告经常某务往来(销售)到1998年12月1日,原告提出和被告结算时,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并书写欠条字据……”。经原审做工作,张某某自动撤诉结案。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所提供的证人王ⅹⅹ,自己也承认自己是益民食品厂的工人,张某某是该厂老板,老板让其要帐。在本院审理期间,常某某、邢某某为证实x元是与石建平承包经营期间与新乡益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所发生的经济往来,提供原该公司管理工作人员张ⅹⅹ、王ⅹⅹ、陈ⅹⅹ、郭ⅹⅹ四位证人出庭支持自己观点,并提供石ⅹⅹ等人所出具的现金收到若干份。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案涉x元债务是常某某、邢某某与张某某之夫石建平经营承包新乡益民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期间形成。对这一事实,张某某在其第一次诉讼时的诉状中已自认,故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主张新乡益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裁定: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某起诉。一审诉讼费27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22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994年间,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在河北衡水市作冷饮批发零售生意时,与新乡市的被申请人常某某认识,之后双方因批发冷饮发生业务往来。被申请人从申请再审人那里批发冷饮食品到新乡卖。至1996年被申请人共累计欠申请再审人冷饮食品款5万多元。1998年12元份,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盘账后,由常某某的妻子邢某某代常某某给申诉人打了欠条。而1996年间,被申诉人与申请再审人的生意往来与本案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而二审中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欠款是常某某在承包新乡市益民食品厂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常某某、邢某某答辩称:1996年,张锐琴之夫石建平经营承包新乡益民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发生业务关系,至今双方业务往来帐目未结算,石建平目前仍欠被申请人6万元。这一事实申请再审人已经认可。故,本案申请再审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常某某、邢某某与张某某之夫石建平经营承包新乡益民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期间形成。对这一事实,张某某在其第一次诉讼时的诉状中已自认,故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主张新乡益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可以新乡益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另行主张债权。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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