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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周某人寿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33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连),男,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人寿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人寿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某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车将其撞伤,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周某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张某某对此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5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叫张培连,又名张某某,两个名字的身份证都有;豫x号三轮汽车归其所有,且为该车投了交强险,保单上的名字也是张培连;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26元,被告周某人寿公司应依法理赔。

被告周某人寿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并赔偿,但应减去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数额;其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2时零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X乡叶楼段时,与路西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后带李某恒发生刮撞,又将路西边杂货店杨平的物品碰损,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淮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李某恒,杂货店店主杨平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方协商一致而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5月31日住进淮阳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内裸骨折;2、头外伤;3、右足挤压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共支出医疗费5714.40.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支医疗费2226元,并与李某某协商一致,待周某人寿公司理赔后对其已垫支医疗费2226元放弃追要,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提供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原名叫某某某,身份证号x,现名叫张培连,身份证号x,”并用张培连的名字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周某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单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人寿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与直系亲属支出交通费300元,损坏手机两部计款2600元,损坏自行车1辆计款6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800元,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但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也未举出其身体构成残疾及精神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张培连的证明,该大队关于本案的有关复印材料(含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逐日清单、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单;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的12张医疗票据,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其2份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按照行车规范安全行驶,但其未按上述规定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及后带李某恒发生刮撞,又将路西边杂货店杨平的物品碰损,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李某恒、杂货店店主杨平无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驾驶者,且是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同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赔偿有关标准,原告李某某应得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5714.40元;2、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10元,应为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45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应为397.20元;5、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应为397.20元;上述5项共计7108.80元,应有周某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2226元,因张某某同意待周某人寿公司向原告赔付后放弃返还该款的权利,故原告不再返还被告张某某2226元垫支款,同时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手机、自行车等财产损失,因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上述各项赔偿过高部分的请求,并无法定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710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

审判员郭良正

代审判员刘立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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