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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3月7日到(略)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201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残灰。为能顺利买到残灰,2006年中秋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王某贿赂现金x元、代金券1000元;李某某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党支部书记朱某贿赂现金x元、代金券1000元。王某将该现金、代金券予以收受;朱某将该现金、代金券予以收受。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能顺利买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残灰,2006年中秋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王海学贿赂现金x元、代金券1000元;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党支部书记朱世殊贿赂现金x元、代金券1000元。王海学、朱世殊二人将该现金、代金券予以收受。

2009年3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王海学、朱世殊案件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为能顺利买到残灰,2006年中秋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分六次送给王某现金x元和1000元代金券,六次送给朱某现金x元、代金券1000元的事情经过。同案犯王某、朱某供述证明在办公室和自己家中,分别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和代金券的事实。另有证明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2010)安龙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的(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残灰销售协议书二份、安化集团原料气分厂销售残灰给李某某的收据28张、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行贿,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打击行贿犯罪,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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