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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姬某甲祥与被申请人陈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姬某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某甲。

委托代理人姬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陈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姬某戊。

申请再审人姬某甲祥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姬某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姬某甲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乙、王建新,被申请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姬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1日前,第三人姬某戊耕种的土地与陈某丙种植的果园南北相邻,2O03年左右,姬某戊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栽了树木,其中最北一行树栽到了陈某丙种植的树行内,2008年2月21日,姬某甲祥用自已的耕地与姬某戊的该块土地进行了土地互换,姬某戊的该块土地由姬某甲祥耕种,土地上的树木归姬某甲祥所有,姬某戊将自己的林权证转归姬某甲祥持有,2008年4月3日,陈某丙将自己果园内的树木办理了采伐证,2008年4月17日下午,陈某丙将姬某戊原先栽种在自己树行内的28棵杨树砍掉。

一审法院认为:姬某甲祥要求陈某丙赔偿自己的树木损失应向法院提供自已对陈某丙所砍伐的28棵杨树享有所有权,依据姬某甲祥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28棵杨树位于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也不能证明姬某甲祥与陈某丙之间的土地边界,相反该28棵杨树的位置却在陈某丙的采伐证范围之内(沟北)。姬某甲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姬某甲祥不能举证证明陈某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再要求陈某丙赔偿自己的误工损失和树木的经济损失就没有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姬某甲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姬某甲祥负担。

姬某甲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三人越界栽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28棵杨树系姬某戊当年亲手所种,有林权证为证。关于这28棵杨树的位置,原审认定第三人将28棵杨树栽到了被诉人的地界内证据不足。真正越界侵权栽树的是被上诉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换地协议、姬某戊的林权证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就是28棵杨树的所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

陈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28棵杨树不在姬某戊的林权证范围内。该28棵杨树栽到了被上诉人承包地内,姬某甲祥不能因该违法行为取得争议树木的所有权,且姬某戊也承认侵权,并表示不要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姬某利将其果园承包地转包给陈某丙。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姬某甲祥以陈某丙砍伐本案争议杨树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丙赔偿损失。因姬某甲祥提供的姬某戊的林权证仅显示林地范围北至陈某丙,并不显示其与陈某丙分界的具体位置,且其也未能举出推翻陈某丙提供的姬某村委会的证明及延津县森林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通知的充分证据,故姬某甲祥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三人越界栽树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丙是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对本案争议杨树进行砍伐,其砍伐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故姬某甲祥上诉称其对本案争议杨树依法享有所有权,陈某丙砍伐本案争议杨树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某甲祥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姬某甲祥提供了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延津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对所采伐树木进行公示,故延津县林业局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陈某丙已按照延津县林业局批准采伐的株数进行了采伐,该采伐许可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延津县林业局(2008)延津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该判决双方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采伐证已被延津县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宜由一审法院重新查明原审原告姬某甲祥对争议树木是否具有所有权及争议树木的价值等相关案件事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上诉人姬某甲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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