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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任本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税务分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经手征收郑州市外资企业税款的职务之便,通过开具虚假发票、大头小尾完税证明等方式,先后多次套取税款共计x.14元人民币,后将赃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个人银行卡,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股票及日常消费。201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后被抓获。现其家属已代其退还赃款8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完税证、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表、国泰君安证券交易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王某职务及身份证明;证人刘×、韩×、王×、陈××、崔××、王×、王×、王×、徐××、孙×、曹××、邓×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开具虚假发票、大头小尾开完税证明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行为,其亲属代为其退还部分赃款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产x.1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x.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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