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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鼓楼东X号院X号盗窃郭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4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将郭某放在安阳市文峰区鼓楼东X号院X号的一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4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郭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鼓楼东X号院郭某的舅舅的货仓里喝酒。夜里12点多,其返回安阳市文峰区鼓楼东X号院将郭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车顶账给杨某的事实与失主郭某陈述2010年4、5月份其放在安阳市文峰区鼓楼东X号院其舅舅货仓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得知是赵某偷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杨某关于赵某欠其钱,2010年4、5月份,赵某用一辆电动自行车顶账的证言及证人张某关于其和赵某、郭某在其货仓喝酒后,郭某的电动车被赵某偷走的证言相佐证。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赵某抓获证明、前科证明以及扣押、发还物品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盗物品已追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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