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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大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X镇天宝锑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地公司)与被告新宁县X镇天宝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天宝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学军、曾令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萍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彭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大地公司诉称:1、2006年9月,原告将一渡水镇天宝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开采矿井。200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被告支付了781万元的转让款,尚欠79万元整。2006年12月4日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现系被告公司股东)邓某清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时交清余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催收,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79万元,导致原告的代理人误工2年零4个月,车旅费及处理该欠款纠纷时各项开支15万元。2、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为x.57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79万元及逾期的利息,支付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误工工资在收款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宁天宝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将一渡水天宝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支付了781万元的转让款,尚欠79万元整,于2006年12月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某清出具了欠条”,该事实错误。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往来。2006年9月被告的股东股份发生转让,这是原股东黄志坚、邓某佳与邓某清、李桂英四人之间发生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邓某清、李桂英依转让合同向转让人黄志坚、邓某佳支付了781万元,余额由邓某清以个人名义应黄志坚、邓某佳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股份转让、欠条的出具概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催收欠款误工期间长达2年零4个月”,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原告的代理人在这二年多以来,天天收这笔款是完全不符合实际和逻辑。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说明原告这一诉词是虚假的,也说明被告不是该笔债务的责任人。3、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邓某清、李桂英未违约,而是黄志坚、邓某佳重大违约,导致邓某清、李桂英未向其付清该款。对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依法作出(2008)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4、原告起诉的诉讼标底已超过300万元,新宁县法院无管辖权。5、如果新宁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按原告诉讼请求300多万交纳诉讼费。综上所述,本案源于黄志坚、邓某佳与邓某清、李桂英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合同纠纷,应以转让合同为依据来进行处理。邓某清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欠条是邓某清出具,说明李桂英在转让合同中的份额已付清,如果再以被告做为债务人,损害了李桂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证实:新宁天宝公司合并前欠下深圳大地公司转让公司股权转让款79万元,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

2、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证实:(1)深圳大地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将新宁天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邓某清、李桂英;(2)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受让方没按约定的时间交清转让款的余款,受让方应承担因违约而支付赔偿损失费100万元;

3、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1)新宁天宝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成立;(2)新宁天宝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邓某清,股东为邓某清、李桂英;(3)新宁天宝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因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乙,股东变更为上海凯暄矿产资源控股有限公司(1440万元)、邓某清(80万元)、李桂英(80万元);

4、增资扩股合同。证实了新宁天宝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增资扩股合同。

5、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邵中立一终字第X号:证实新宁县天宝公司对债权一直在主张权利;

6、授权委托书:证实了黄志坚、邓某佳被深圳大地实业公司授权与邓某清、李桂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所以欠款人是邓某清个人,而不是被告;证据2明确了受让方是邓某与李桂英个人,而不是被告,应当由邓某清与李桂英所在法院管辖;证据3证明股权并不是邓某清个人控股,以公司的财产为个人债务来清偿,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5说明新宁法院受理本案是对该案的重复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是矛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X号证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X号证据欠条;X号证据公司章程。证明:1、合同主体为自然人,原告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企业出售交易的事实存在;3、黄志坚、邓某佳在天宝锑矿公司各享有50%的股权,天宝锑矿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4、天宝锑矿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邓某清、李桂英。

第二组证据:X号证据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初审意见》;X号证据《环境评价合同书》;X号证据《答复意见》;X号证据《律师函》。证明:1、天宝锑矿采矿权转让合法,且符合环保要求;2、村民蒋某生等人恶意反映邓某清“非法倒卖”、“非法转让采矿权”,《答复意见》认为系合法转让,且系蒋某生等人自动放弃权利,即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3、邓某清委托致函黄志坚、邓某佳、敦促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速至新宁解决隐名股东干扰生产经营、补偿等纠纷。

第三组证据:X号证据《补偿协议书》两份(附收条);X号证据《人民调解书》(附收条);X号证据《关于天宝锑矿副井纠纷的人民调解书》(附收条);X号证据交纳税金票据;5、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票据。证明:1、2007年6月3日,天宝锑矿与黄志坚于同日签订两份《补偿协议书》,理由是“处理相关事务”共“补偿”对方5万元;2、一渡水镇X村鸡公岭村X组以所谓的“水事纠纷”为由要挟原告“赞助”4.2万元;3、蒋某某等人以其未同意天宝锑矿转让书上签字为由,经“调解”由原告“补偿”蒋某某等人30.8万元;4、邓某清、李桂英代黄志、邓某佳交纳税费共计x元;5、邓某清、李桂英代黄志坚、邓某佳支付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共计5.5万元。

第四组证据:因村民、“隐名股东”造成邓某清、李桂英损失的证据(自2006年9月26日算至2007年7月25日共10个月)。证明:1、因村民哄闹造成邓某清、李桂英的直接经济损失。工资损失总计为:x元。2、因“隐名股东”暨村民哄闹造成的电费损失x.5元;3、因黄志坚、邓某佳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黄志坚、邓某佳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邓某清、李桂英放弃50万元)。

第五组证据:X号证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立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X号证据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8)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邵阳中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权在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黄志坚、邓某佳支付邓某清、李桂英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x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证实的事实有异议,所解释与本案无关,且与第三组证据的1点相冲突,他们并不属于隐名股东,并不是甲方给乙方造成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1,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达成的赔偿,并不是原告的违约而造成的;X号证据是被告应当要交纳的,本案被告并没有为原告交纳税款,该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为:1、被告认为认为欠条没有加盖公章,是个人欠款的说法不正确,虽然是个人签名,邓某清是公司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从内容上可以体现是邓某清以公司名义开具的欠条,属公司欠款。2、被告认为黄志坚等转让方存在为约行为是错误的,从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原告方如实履行了义务,被告质证缺乏事实依据。3、对被告方认为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合同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本案是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事情,并不是没有涉及的事情。合同有约定,由甲方协商解决,并不是本合同以外的人。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有异议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经法庭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新宁天宝锑矿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在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60万元,股东为黄志坚,邓某佳,两人各出资80万元,各占50%的股权。2006年9月26日黄志坚(甲方)、邓某佳(乙方)与邓某清(丙方)、李桂英(丁方)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四人订立的合同与本案相关的条款为:甲、乙双方各自在天宝锑矿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天宝锑矿公司的全部财产,分别共同转让给丙方与丁方。第一条、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860万元。第二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从2006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31日内,丙方与丁方应向甲方和乙方预交定金计人民币172万元。三、丙方和丁方在预交定金后,甲方和乙方负责在十五天内办理完毕天宝锑矿公司法人代表等全部证照的变更手续,如在办理过程中,因办理手续原因逾期,双方视实际情况酌情延期。甲方乙方承担证照变更手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四、丙方和丁方应在甲方与乙方办理完全部证照变更手续后三日内,将交由银行托管的172万元和余款人民币688万元(大写:陆佰捌拾捌万元整)一次性交付清给甲方与乙方。五、甲方与乙方在丙方与丁方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当日,四方即进行公司交换,办理公司交接手续应在三天内完成。六、甲方与乙方转让天宝锑矿公司给丙方与丁方的主要内容。七、甲方与乙方变更相关证照的内容1、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矿山开采证;3、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办理发证等省安监厅统一发证)4、排污证(临时);5、企业代码证书;6、其他需要变更的证照。九、甲方与乙方及该公司内部隐名股东的股权分配等问题由甲方与乙方自理,现丙方及丁方无关。甲方与乙方并负责该公司交接后其他公司隐名股东不得干扰丙方与丁方生产经营等事项,发生此等事项,则丙方与丁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与乙方负担。十一、违约责任。1、如丙方与丁方没有依约按时向甲方与乙方预交定金172元,甲方与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丙方与丁方预交定金后悔约的,甲方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丙方与丁方预交定金172万元。如甲方与乙方办理好各项执照的变更手续,丙方没按约定时间交清转让款的余款,甲方与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除没收丙方与丁方定金172万元外,甲方与乙方应另行向丙方与丁方索赔损失费100万元;2、若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违约,应赔偿丙方与乙方损失费计人民币100万元,若甲方与乙方在丙方与丁方交付定金172万元之后违约,应双倍返还丙方与丁方定金即344万元。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受让方法院管辖。丙方邓某清与丁方李桂英系夫妻,邓某清代李桂英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签字,合同转让后邓某清、李桂英各占新宁天宝锑矿50%的股权。2006年10月11日新宁天宝锑矿公司在新宁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清。2006年12月4日邓某清应黄志坚、邓某佳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深圳大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矿山转让款合计人民币79万元整(共转让价860万,已付款781万整)此款在2006年12月30日付清。注转让矿山为一渡水天宝锑矿。此据。今欠人邓某清。”2006年12月18日邓某清、李桂英与上海凯暄矿业资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暄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合同。邓某清、李桂英将在天宝锑矿享有的100%股权中的90%股权转让给上海凯暄公司,转让款600万元。2007年5月22日新宁天宝锑矿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乙,注册资本1600万元,上海凯暄公司1440万元,邓某清80万元,李桂英80万元。黄志坚、邓某佳将新宁天宝锑矿公司转让后,因黄志坚在经营新宁天宝锑矿期间没能处理好与蒋某明之间的矛盾,导致邓某清等人受让的新宁天宝公司不能及时正常开工,2007年6月3日黄志坚与蒋某明达成补偿协议,黄志坚补偿蒋某明x元,2007年6月8日新宁天宝锑矿公司支付了该款。后蒋某南等人提出隐名股东问题干扰公司的正常生产,2007年11月13日以蒋某南为代表的天宝锑矿原副井全体股东为甲方,深圳大地实业公司派原新宁天宝锑矿公司为乙方,法定代表人黄志坚,特别授权代理人文某某,新宁天宝锑矿公司为丙方,主要负责人邓某清,三方签订了《关于天宝锑矿副井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补偿甲方前期投资及放弃开办生产副井等各方面经济损失34万,该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由丙方代乙方从乙方的转让余款中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该款最终履行金额为x元。2007年12月11日新宁天宝锑矿公司支付了该款。由于黄志坚、邓某佳与邓某清、李桂英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发生争议和分歧,邓某清、李桂英拒付此款。,深圳大地公司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邓某清,在一审过程中,深圳大地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深圳大地公司撤诉。2008年7月7日,深圳大地实业公司、黄志坚、邓某佳以新宁天宝锑矿公司、邓某清、李桂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邓某清、李桂英连带清偿欠款40.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邓某清、李桂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了(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邓某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尔后邓某清向邵阳中院提起了上诉。2008年7月8日邓某清、李桂英就同一事实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志坚、邓某佳,要求判令黄志坚、邓某佳违反合同隐名股东的约定及违反合同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财务帐册的约定,未交付转让款的正式发票所造成的缴付税款等损失共计x.70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x.70元。2008年12月15日邵阳市中院审查认为深圳大地实业公司、黄志坚、邓某佳与新宁天宝锑矿公司、邓某清、李桂英的纠纷是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管辖的法院,该约定的条款有效,因此作出了(2008)邵中立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4日因深圳大地实业公司、黄志坚、邓某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准予上述三者的撤诉的民事裁定。2009年5月7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函告本院无需移送(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2009年元月13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对邓某清、李桂英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判决:1、黄志坚、邓某佳应赔偿邓某清、李桂英经济损失x.70元,2、黄志坚、邓某佳应支付邓某清、李桂英违约金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x.70元,限黄志坚、邓某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某清、李桂英。该判决于2009年2月8日公告送达给黄志坚、邓某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深圳大地公司发放的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深圳大地公司认为黄志坚、邓某佳是其职工,并提供了2006年8月28日深圳市大地公司授权黄志坚、邓某佳处理与邓某清、李桂英就新宁天宝锑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事,但邓某清、李桂英没有看到该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

1、原告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认为深圳大地公司是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是深圳大地公司,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主要看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中邓某清书写的欠条写明是欠深圳大地实业公司的转让款,因此深圳大地实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将深圳大地公司列为原告,业主邓某甲列为了法定代表人,这是原告对当事人书写的法律规定的不了解造成的,原告在诉状的这一排列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只要将诉状中原告的排列纠正即可。

2、被告新宁天宝锑矿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本案系邓某清、李桂英与黄志坚、邓某佳在新宁天宝锑矿公司股权转让、财产出售中转让款未付清所产生的纠纷,不论黄志坚、邓某佳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深圳大地实业公司,邓某清、李桂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新宁天宝锑矿公司是合同的标的物,不是当事人。虽然邓某清受让了新宁天宝锑矿公司,是新宁天宝锑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邓某清向深圳大地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新宁天宝锑矿公司的公章,邓某清出具欠条是受让新宁天宝锑矿公司股权、财产过程中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延续,不同于其在新宁天宝锑矿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新宁天宝锑矿公司与深圳大地公司没有订立合同,故深圳大地公司要求新宁天宝锑矿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9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开支15万元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大地公司可以依法向邓某清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对被告新宁县X镇天宝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曾令彬

审判中罗学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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